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7年度,2號
TYDM,107,軍易,2,201809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城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德城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入伍服役,於106 年1 月16日 分發至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一營營部連擔任上等兵( 已於106 年8 月2 日退伍)。徐德城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 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一營營區操場,進行協助 體能測試任務時,見受試人員即陳文輝所有而交付測試人員 即李選正保管之酒紅色PORTER零錢包1 個(內有鑰匙1 把、 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元), 置放在該處之輕型戰術車引擎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 包1 個,得手後置於上開輕型戰術車右後輪內側地上,迨於 體能測試完後之同日下午6 時許,獨自返回該處,取走上開 零錢包。嗣經該單位調閱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 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 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 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 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本件被告徐德城所為本案犯 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且被告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於102 年5 月1 日入伍服役),於106 年1



月16日分發至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一營營部連擔任上 等兵,發覺犯罪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 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德城於憲兵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 35頁反面至36頁、第7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5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輝於憲兵隊、偵查、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選正於憲兵隊及偵查時之證述等可佐 (陳文輝部分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25至26頁、第40頁及反 面、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李 選正部分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7頁、第41頁、第66至67頁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 群106 年6 月28日陸六顓忠字第1060001148號函暨調查報告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06 年8 月25日陸六顓忠字第10 60001482號函暨調查報告、被告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五三 群工一營營部連志願役上兵徐德城營內偷竊照片、被告國軍 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 至24頁、第32至35頁、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9至52頁 、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8至7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竊置放零錢包地點係在輕型戰術車右後 輪內側地上乙情,惟此經被告歷次自白竊取零錢包地點係在 輕型戰術車引擎蓋上(見同上㈠出處),核與證人李選正證 述相符(見同上㈠出處),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同上㈠出處),足見上開零錢包係證人李選正 置於輕型戰術車引擎蓋上而遭被告竊取,起訴書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刑法之 竊盜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當時雖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且在營區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惟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既無另有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 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上等兵, 正值青年,竟為圖不勞而獲,於營區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 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且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竊取手段雖尚屬平和,惟竊得財物為零錢包1 個、鑰匙1 把 、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零錢27元等物品,堪認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不輕,惟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6-1頁反面);另其前未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之品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職業「磁磚業務」、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零錢包1 個 及內有鑰匙1 把、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零錢27 元等物,業經被告交出,因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併竊得被害人陳文輝所有之 歐德利手錶1 只。因認被告就此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手錶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輝、證人李選正等人之證述等、陸 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06 年6 月28日陸六顓忠字第106000 1148號函暨調查報告、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06 年8 月 25日陸六顓忠字第1060001482號函暨調查報告、被告之新進 人員基本資料、五三群工一營營部連志願役上兵徐德城營內 偷竊照片、被告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體能測試錄影檔 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竊取零錢包犯行,然堅決否認 有何竊取手錶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有偷零錢包,並沒 有偷手錶等語。經查:被告行竊地點當時進行體能測試,現 場有多位測試人員及受試人員,且上開多數人員均有行經置 放手錶處即輕型戰術車附近,又被告竊取零錢包時,無法從 錄影畫面中辯識其竊得手錶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8至76頁), 是遭竊地點既有多位人員經過,上開手錶非無可能係遭他人 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揆諸上開說明,既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非能率以 揣測手錶係被告所竊,且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因檢察官係認被告同時竊取前揭零錢包及此 部分之手錶,若全部構成犯罪,為單純一罪,而竊取前揭零 錢包既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故此部分(即竊取手錶 )無法認定有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