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5 年度
偵字第4911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2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智受邀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03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致電陳麗香,假冒為「健 保局人員」、「新竹市警察局李警官、林科長」及「林達檢 察官」等名義,向陳麗香佯稱其涉嫌榮華公司案件,其名下 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案之證物,需交付監管,其需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以釐清白云云,致使陳麗香 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 至2 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小內某處,等候該詐欺集 團所派之專員。被告郭庭智則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話指示,需隨同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南下至屏東 縣潮州鎮潮州國小附近陳麗香所候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以傳 真機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2 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 陳麗香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並出示上 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交付陳麗香而行 使之,致使陳麗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陳麗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迨 該取款車手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郭庭智交付與自稱 「李仲崴」之成年人,再由「李仲崴」將贓款交回予詐欺集 團。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於106 年9 月5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10月23日 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有 被告郭庭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 46頁)在卷可稽。而查新竹市北區乃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為屏東 縣等情,此有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偵查筆錄可考【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一(下稱屏檢他 字第2189號卷一)第232-235 頁、第237-239 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第296-297 頁】, 堪認本件犯罪地在屏東縣,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二)本案於106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 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從而,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 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