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0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江清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107 年6 月 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行有證人馬啟敏、陳克偉、馬崇 德、戴文勝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足以認 定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 ,衡情得以預期被告逃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極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對被告予以羈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07 年6 月14日起予以羈 押。
三、現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迄 今尚未消滅,且被告又經覓保無著,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7 年9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