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6號
TYDM,107,訴,496,2018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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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RN YIB(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CHAN YAU ON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辯)
被   告 JEREMY CHONG VOON SEER(新加坡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LIONG KIM LENG(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132、5133、11376 、11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AN WERN YIB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CHAN YAU ON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三、JEREMY CHONG VOON SEER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
四、LIONG KIM LENG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藏 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無罪。
五、扣案之愷他命十包(驗餘毛重共計六0七七點五公克。包數 、重量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上之記 載內容為認定)、沐浴用品空罐八個、行李箱二個、SAMSUN G 牌藍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一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0 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金 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 、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 SIM 卡一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JEREMY CHONG VOON SEER(起訴書誤繕為「JEREMY CHONE V OON SEER」,新加坡國籍,中文譯名:鍾文思,以下簡稱JE REMY)、CHAN YAU ONN(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名:陳友安 ,以下簡稱CHAN)、TAN WERN YIB(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 名:陳文意,以下簡稱TAN )與另一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LI AM GIN HOO(綽號阿BEN ,以下簡稱阿BEN ,另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新加坡、馬來西亞所管制之非法 毒品,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禁止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EREMY於 民國107 年1 月間邀集CHAN、TAN 加入其等之運毒集團後, 再由阿BEN 主責策劃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提供 毒品;JEREMY主責監督攜毒者行蹤(押貨)並居間聯繫阿BE N ;TAN 及CHAN則主責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出入境,其等並 持運毒工作機互相以「WHAT'S APP」手機通訊軟體為文字、 語音訊息聯繫,並約定事成後JEREMY可獲得馬幣1 萬元(約 合新臺幣7 萬餘元)及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CHAN及TAN 則 可各獲得馬幣1 萬元(約合新臺幣7 萬餘元)之報酬。嗣阿 BEN 策劃於107 年2 月13日運毒至我國境內後,JEREMY即先 於107 年2 月11日通知CHAN及TAN 準備行動,TAN 及CHAN即 於107 年2 月12日前往馬來西吉隆坡附近某不詳飯店與JE REMY、阿BEN 會合後,由阿BEN 、JEREMY或其指派之人於當 日在CHAN之1 只行李箱內放入夾藏愷他命之沐浴用品瓶罐4 罐(內藏愷他命共6 包,驗前毛重共計3051.92 公克,驗餘 毛重共計3051.61 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 2934.18 公克)、在TAN 之1 只行李箱內放入夾藏愷他命之 沐浴用品瓶罐4 罐(內藏愷他命共4 包,驗前毛重共計3026 .07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025.89 公克,純度約98%,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約2938.3公克),JEREMY、CHAN、TAN 即於10 7 年2 月13日驅車前往吉隆坡機場,而JEREMY為控制CHAN及 TAN 來臺後之行蹤,於甫抵達吉隆坡機場外停車場時,即先 收取CHAN、TAN 平日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IPHONE牌銀色行動 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 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JEREMY、CHAN、TAN 即一同搭乘亞洲航空公司(下 稱亞航)D7-372號班機,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下午4 時20分),抵達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而自馬來西吉隆坡運輸上揭管制物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嗣於桃園機場辦理通關入境 證照及行李查驗時,經海關人員及航警局人員以X 光儀對CH AN及TAN 所攜行李箱實施檢查後,認為行李箱內之物品可疑 ,經開箱檢查後,即當場查獲CHAN及TAN 所攜行李箱內之沐 浴用品瓶罐內藏有上揭愷他命,員警遂當場逮捕CHAN及TAN ,並查扣其2 人所持用之運毒工作機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 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小米牌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及前揭行李箱2 只、沐浴用品瓶罐8 罐。JEREMY當場發覺 事蹟敗露,遂先搭乘計程車逃逸趕赴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桃園館(下稱歐悅旅館), 而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投宿在歐悅旅館,嗣經 阿BEN 電話授意下,JEREMY立即購買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 航D7-377號班機機票,而企圖於當晚逃逸出境。然因TAN 在 107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先行指 證JEREMY參與前開運毒行為,故當JEREMY於107 年2 月14日 凌晨0 時許,欲從桃園機場搭機出境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查扣得其所有、用以進行運輸毒品通聯所用之IPHONE牌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二、LIONG KIM LE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名:粱金蓮,以下 簡稱LIONG )為JEREMY之妻,LIONG 受其夫之邀,於107 年 2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4 時20分)與 其夫一同搭乘亞航D7-372號班機抵達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 於出關並在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投宿在歐悅旅館後,經由JE REMY之告知,已經知道「JEREMY此行是與CHAN、TAN 共同自 馬來西亞地區運輸毒品來我國,且CHAN、TAN 已經在出關時 遭警方逮捕,JEREMY已屬涉嫌刑事犯罪之人犯」之事實,竟 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LIONG 明知JEREMY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竟仍基於 使人犯隱避之犯意,在歐悅旅館內,受JEREMY之請託,於 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至下午6 時53分間之某時, 立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JEREMY訂購當晚返回馬 來西亞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以此方式使涉嫌運輸毒 品犯罪之人犯JEREMY隱避,而影響我國司法機關對於屬萬 國公罪之毒品運輸交易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幸因運輸毒品 共犯TAN 在107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已經先行指證JEREMY亦參與前開運毒行為,故當JERE MY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欲利用LIONG 所購買之 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從桃園機場搭機出境時,仍為警 方當場逮捕,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LIONG 所有、 持以訂購機票之前揭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二)LIONG 明知JEREMY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且JEREMY 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機場為警方逮捕後, 並已利用機會告知LIONG 「自己尚持有CHAN、TAN 所有之



行動電話手機」乙情,LIONG 已知上開手機係屬本件運輸 毒品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之犯意,受JEREMY之請託,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 0 時42分許,趁員警不注意,在航空警察局內收受JEREMY 所交付、屬CHAN、TAN 所有之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 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後,藉詞上廁所,將手機藏匿棄置於航空警察局廁所馬 桶間之垃圾桶內,影響我國司法機關對於屬萬國公罪之毒 品運輸交易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幸經航空警察局清潔人員 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打掃廁所時,在馬桶間 之垃圾桶內發現上開手機2 支,並送交警方查扣後,始為 警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CHAN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 第6 、9 至10、78至82、115 至117 、121 至122 、127 至1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2 至6 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29、223 頁);被告JEREMY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 卷二第44至45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39、104 、 106 、223 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賀明德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JEREMY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在桃園機場搭伊 所駕計程車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 第5132號卷一第106 至108 頁)、證人即歐悅旅館員工姜 晟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JEREMY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但於當日下午6 時53分許即 退房離去」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09 至110 頁)均相符合,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被告三人及阿BEN 之護照及入出境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表、歐悅旅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住 宿日報表、語音訊息畫面截圖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598號毒品鑑定書 、機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8至21、38至47、48 至50、58至59、69至70、110 至112 、118 、124 、126



、130 至131 、136 至137 ,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 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5 、10、35至42頁) ,暨愷他命10包(驗餘毛重共計6077.5公克。包數、重量 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上之記載內 容為認定)、沐浴用品空罐8 個、行李箱2 個、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銀色行動 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 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於被告TAN 、CHAN雖均辯稱「係因被告JEREMY威脅將加 害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致不得不參與本次運輸 毒品之犯行」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JEREMY所否認,且除 被告TAN 、CHAN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TA N 、CHAN確已因受威脅恐嚇而失去意思自主決定能力之事 實。實際上,依據被告TAN 、CHAN所供承「被告JEREMY說 成功入境臺灣,行李取走後,回馬來西亞會給我們各1 萬 元馬幣之報酬」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 9 、79、117 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78、89、22 5 頁),堪認被告TAN 、CHAN均係貪圖馬幣1 萬元之報酬 ,而出於自主意思決定來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被 告TAN 、CHAN主觀上有私自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故意,已甚明確,被告TAN 、CHAN 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各情,足徵被告JEREMY、CHAN、TAN 首揭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JEREMY、CHAN、TAN 私自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ONG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57頁,107 年 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50、2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JE REMY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伊見CHAN、TAN 遭桃園 機場海關攔下,伊便與LIONG 出關離開桃園機場,並投宿於 歐悅旅館,伊才告訴LIONG 此行是與CHAN、TAN 共同自馬來 西亞運輸毒品來臺灣,且CHAN、TAN 已經在出關時遭警方逮 捕,LIONG 受伊請託,替伊訂購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 -377號班機機票。伊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機



場為警方逮捕後,利用機會告知LIONG ,伊身上持有CHAN、 TAN 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LIONG 受伊請託,替伊將 該2 支手機拿去丟掉。」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 卷二第45、64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40、106 、13 8 頁)、證人賀明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LIONG 與JEREMY於 107 年2 月13日下午在桃園機場搭伊所駕計程車前往歐悅旅 館投宿」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06 至10 8 頁)、證人姜晟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LIONG 與JEREMY於 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但於當 日下午6 時53分許即退房離去」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 5132號卷一第109 至110 頁)、證人即航警局清潔人員李宗 明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航警 局刑警大隊廁所進行打掃時,在馬桶間之垃圾桶內發現了兩 支手機」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32頁)均相 符合,並有被告LIONG 之護照及入出境查詢資料、機場監視 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航警局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歐 悅旅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住宿日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10 至112 、134 、1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25、33、35至 43頁),暨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 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 佐證。依此,足徵被告LIONG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IONG 使人犯隱避、藏匿刑事證據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於馬來西亞起運,循空 運出口而運抵我國之桃園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 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JEREMY、CHAN、TAN 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 件被告JEREMY、CHAN、TAN 及阿BEN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依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馬 來西亞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共同目的,被告 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親自參與實施。依此,被告JEREMY、CHAN、TAN 與 阿BEN 間,就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JEREMY、CHAN、TAN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2 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TAN 為警逮捕後,已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JEREMY之事實,有被告TA N107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第3 次調查筆錄及指認紀 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 6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42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TAN 之刑(因 被告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又被告JEREMY、CHAN、TAN 均已在偵查及審判自白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渠等三人之刑,其中被告TAN 部分並應遞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JEREMY、CHAN、TAN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已分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況且,被告三人係自境外運輸「驗前毛重達6077.99 公克、純度約98%」數量多、純度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我國境內,助長我國境內毒品氾濫,戕害我國人民健康 ,並對我國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渠等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 、被告TAN 於行為時年滿2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 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素行品行;因貪圖私利,而參 與阿BEN 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共同自境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6077.99 公 克、純度約98%)來臺,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 頻率增加甚多,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 品運輸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 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 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 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 ;被告於犯罪後已知率先坦認犯行,並因所供而協助警方查 獲共犯,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本件因檢警 及時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 續之實害,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毒品之地位,而 僅係處於下游執行運送毒品之角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2 、被告CHAN於行為時年滿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UBER司 機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素行品行;因貪圖私利, 而參與阿BEN 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共同自境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6077.9 9 公克、純度約98%)來臺,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 次、頻率增加甚多,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 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 且毒品運輸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 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



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 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 非難;被告遭查獲後,初始否認犯行,並曾唆使共犯TAN 掩 飾部分案情(此據同案被告TAN 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 第5132號卷一第129 頁),嗣見同案共犯已經有人承認並指 證,事蹟已經敗露,無從狡辯,方知坦認犯行,難認確有真 實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本件因檢警及時查 獲被告犯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 害,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 於下游執行運送毒品之角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3 、被告JEREMY於行為時年滿45歲、學歷為中學畢業後自修,擔 任某國際公司市場總監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素行 品行;因貪圖私利,而參與阿BEN 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共同自境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毛重達6077.99 公克、純度約98%)來臺,若流入市 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甚多,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 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運輸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 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 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 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被告遭查獲後,初始否認犯行, 除利用機會與其妻同案被告LIONG 串供及藏匿證據外,更利 用搭乘同一囚車之機會,威脅同案被告CHAN、TAN 不可說出 實情指認伊犯案(此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8 至14頁所附法警職務報告、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完整 矯正簡表、證人即同一囚車人犯梁偉倫之偵訊筆錄所載證詞 。另此情亦據同案被告LIONG 、CHAN、TAN 供明在卷,見10 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4 、7 、57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 496 號卷第151 、223 頁,且為被告JEREMY所坦認,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40、223 頁),嗣見同案共犯已經承 認並指證,事蹟已經敗露,無從狡辯,方知坦認犯行,難認 確有真實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本件因檢警 及時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 續之實害,且被告係屬上游邀集共犯CHAN、TAN 參與運毒集 團,並主導監視共犯CHAN、TAN 如何運輸毒品之犯罪操控地 位,行為惡性較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部分:
1 、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毛重共計6077.5公克。包數、重量 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上之記載內容 為認定),係被告JEREMY、CHAN、TAN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2 、扣案之沐浴用品空罐8 個、行李箱2 個、SAMSUNG 牌藍色行 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小 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 告JEREMY、CHAN、TAN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3、被告JEREMY、CHAN、TAN 雖分別供稱參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 ,將可獲得馬幣1 萬元及新臺幣2 萬元、馬幣1 萬元、馬幣1 萬元之報酬,然均稱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逮捕,且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已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事實欄二部份: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 匿以外使犯人隱避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而「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 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此之所謂「犯人」。次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 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 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避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而「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 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二)核被告LIONG 在知悉其夫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後, 受其夫請託,為其夫訂購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77 號班機機票,而使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JEREMY得以隱 藏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 使人犯隱避罪。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援引上 開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次核,被告LIONG 明知其夫所持有之IPHONE牌銀色行動電 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 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前揭運毒共犯CHAN、TAN 所有,係屬其夫等人 運輸毒品刑事案件之證據,竟於其夫遭警方逮捕後,受其 夫所託,將上開手機藏匿棄置在航空警察局廁所馬桶間之 垃圾桶內,而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65 條之藏匿刑事證據罪。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並未援引上開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中載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四)被告LIONG 係為圖利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爰依刑法 第167 條規定,減輕被告LIONG 所犯使人犯隱避罪之刑( 被告雖係為圖利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然被告之夫所 涉乃運輸毒品之重罪,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 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五)查被告LIONG 在其夫及共犯CHAN、TAN 所涉運輸毒品刑事 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被告LIONG 所犯藏匿刑事 證據罪之刑(因被告藏匿之刑事證據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 有關,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雖運輸毒品被告 之一為其夫,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又被告LIONG 係 為圖利其夫而犯下藏匿刑事證據罪,爰再依刑法第167 條 規定遞減輕被告LIONG 所犯藏匿刑事證據罪之刑(因被告 藏匿之刑事證據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有關,且本案運輸毒 品數量及純度甚巨,雖被告係為圖利其夫,本院仍認為不 宜免除其刑)。
(六)被告LIONG 所犯上開使人犯隱避罪、藏匿刑事證據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IONG 為高中學歷, 於犯罪時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 ;於知悉其夫涉及運輸毒品重罪,宥於夫妻親情,為圖利 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及藏匿刑事證據罪,影響司法機 關對於屬萬國公罪之毒品運輸交易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足 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依序量處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且就藏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八)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LIONG 所有,供犯使人犯隱避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ONG 為同案被告JEREMY之妻,LIONG 與JEREMY、CHAN、TAN 、阿BEN 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JEREMY於107 年1 月間邀集CHAN、TAN 加入其等 之運毒集團後,再由阿BEN 主責策劃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 入境我國並提供毒品;JEREMY主責監督攜毒者行蹤(押貨) 並居間聯繫阿BEN ;LIONG 亦主責監督攜毒者行蹤(押貨) 並負責訂購、付款其與JEREMY來回押貨之機票及在臺旅館入 宿之登記、付款;TAN 及CHAN則主責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出 入境,其等並持運毒工機互相以WHAT'S APP手機通訊軟體為 文字、語音訊息聯繫。嗣阿BEN 策劃於107 年2 月13日運毒 來臺後,JEREMY即先令LIONG 購得來臺機票,再於同年月11 日通知CHAN、TAN 準備行動,TAN 、CHAN即於翌日(12日) 前往馬來西吉隆坡附近某不詳飯店與JEREMY、LIONG 會合 ,並由JEREMY於當日在CHAN、TAN 二人之2 只行李箱內,分 別放入夾藏愷他命之沐浴用品瓶罐共8 罐(愷他命共純質淨 重5872.48 公克),4 人並於翌日(13日)各持行李分駕2 台車前往吉隆坡機場,JEREMY為控制CHAN、TAN 來臺後之行 蹤,再於甫抵達吉隆坡機場外停車場時,即向其2 人收取其 等平日私下使用之手機2 支(CHAN之IPHONE 6 PLUS 及TAN 之IPHONE 6),LIONG 則全程陪同在側,協助注意四週動靜 。嗣其等4 人於當日(13日)下午4 時20分許,搭乘亞航D7 -372號班機抵臺,而自馬來西吉隆坡運輸上揭愷他命至我 國,在桃園機場入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X 光 儀對CHAN、TAN 所攜行李施檢後,認其內物品可疑,開箱檢 查後查獲內裝之沐浴用品瓶罐內,裝有上揭愷他命而當場扣 案,並逮捕CHAN、TAN ,且在其2 人身上扣得小米手機、三 星手機之工機共2 支,另扣得上開行李箱2 只、沐浴用品瓶 罐8 罐。JEREMY、LIONG 則當場發覺事蹟敗露,遂逃逸趕赴 歐悅旅館,並由LIONG 登記、付款投宿進房後,再經阿BEN 之授意下,由LIONG 即行購買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 77號班機機票,而欲於當晚逕行逃逸出境,惟警經TAN 指證



LIONG 之犯行,旋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機場 內查獲甫欲搭機逃逸之LIONG 。因認被告LIONG 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人證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 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 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 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須 否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不得一概而論。就施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 有毒品之人而言,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邀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難免有嫁禍他人,作出損人利己、虛偽供述 之危險,故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 即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 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據 以為論罪之依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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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