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邱于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松」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阿松」負責提供愷他命及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邱于,再由邱于負責與買 家進行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于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連結上網後,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桃花運」向暱稱 「私密我你一定不後悔」之買家曹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以微信談定交易細節後,邱于乃於民國106 年4 月2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212 巷口,以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5 公克之愷他命予 曹傑,並向曹傑收取現金4,000 元而完成交易。(二)邱于復於106 年5 月3 日某時許,利用附表二所示手機內 之微信通話功能與曹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4,00 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予曹傑,而著手販賣前開毒品。邱于遂於同日約定 交易時間前之某時,向「阿松」拿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愷他命7 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8包後,隨即於106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依約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正光路路口,與曹傑從事前開毒品交 易,因曹傑已事先將此次交易告知員警,邱于遂當場為埋 伏員警所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7 包、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及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于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0頁、第36-37 頁、本院卷第 31-32 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15 頁、第65 頁)、證人即106 年5 月3 日查獲員警李政霖、徐哲明、黃 文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56 頁)互核相符,並 有被告與曹傑106 年5 月3 日微信通訊錄音譯文1 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 -21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8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疑似愷他命7 包(經檢視均為白 色塊狀物及粉末,送驗時已分別編號1 至7 ,驗前總毛重15 .51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18 公
克。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31公克,取樣0.08公克鑑 定用罄,餘重3.2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8包毒品咖啡包(外觀型態共計2 種 :⑴黑紅色外包裝,送驗時已編號A1至A10 ,經檢視外觀型 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1.7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4.10 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1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 視內為褐白粉末,淨重14.10 公克,取樣0.97公克鑑定用罄 ,餘重13.13 公克;⑵藍黑色外包裝,送驗時已編號B1至B8 ,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4.83 公克,包裝袋 總重約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5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B4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9.61公克,取樣0.85公 克鑑定用罄,餘重8.7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 鑑定結果 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 鑑字第106004484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8 0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認每賣出1 公克愷他命 或1 包毒品咖啡包,其可從「阿松」處分得100 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出售上 揭毒品予曹傑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 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隨意販賣 ,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即應依律處罰。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曹傑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在與曹傑約定交易4,000 元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時,即 已著手於販毒,然因曹傑係為使員警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 告,方與被告約定本次交易,且業已通知員警於交易現場 埋伏等情,有曹傑於警詢及現場查獲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證(見偵字卷第14-15 頁、第55-56 頁),足認曹傑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並無與被告交易上開毒品之意思, 且被告在交易時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致本次毒 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松」,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 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 以謀生,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前揭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考量被告係經下游買家曹傑之供述而查獲,本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 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共 同實行犯行之分工角色、獲取之利益範圍,販售毒品之對 象單一、數量不多,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查獲 ,其所販賣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供實行販賣 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疑似愷他命7 包,經鑑定
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黑紅色外包裝10包、藍黑色外包裝8 包,經鑑定結果確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詳如附 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4484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 稽,又上開毒品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故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共25包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5個,因上開包裝袋並未 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三級 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毒者曹傑,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是幫「阿松」賣毒品,我賣出去拿到的錢 要給「阿松」,抽成的比例是1 公克愷他命賣800 元,我 可以抽100 元,所以這次賣4,000 元,我有分到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又上開財物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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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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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疑似愷他命7 包│7包 │送驗前已編號1 至7 ,經檢視均為白色塊狀│1、自被告身上扣得。 │
│ │(送驗時已分別│ │物及粉末,驗前總毛重15.51 公克(包裝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編號1 至7) │ │總重約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18 公│ 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 │
│ │ │ │克。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31公克,│ 字第1060044848號鑑定 │
│ │ │ │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23公克。檢│ 書(見偵字卷第79-80頁│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約92│ )。 │
│ │ │ │%,推估編號1 至7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3.04 公克。 │ │
├──┼───────┼──┼───────────────────┼────────────┤
│2 │黑紅色外包裝10│10包│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1、自被告身上扣得。 │
│ │包(送驗時已分│ │,驗前總毛重131.7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別編號A1至A10 │ │.1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60公克。隨機│ 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 │
│ │) │ │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為褐白色粉末,│ 字第1060044848號鑑定 │
│ │ │ │淨重14.10 公克,取樣0.97公克鑑定用罄,│ 書(見偵字卷第79-80頁│
│ │ │ │餘重13.1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
│ │ │ │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 │%,推估編號A1至A1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公克。 │ │
│ │ │ │ │ │
│ ├───────┼──┼───────────────────┤ │
│ │藍黑色外包裝8 │8包 │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包(送驗時已分│ │,驗前總毛重74.83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8.│ │
│ │別編號B1至B8)│ │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5 公克。隨機抽│ │
│ │ │ │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 │
│ │ │ │9.61公克,取樣0.8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8.│ │
│ │ │ │76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 │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推估編號B1至B8均│ │
│ │ │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6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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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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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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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SAMSUNG黑色手機(內含門號 │1支 │1、自被告身上扣得。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2、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曹傑,販 │
│ │000000000000000/03號) │ │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目錄、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
│ │ │ │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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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