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7年度,6號
TYDM,107,聲簡再,6,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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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   審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姜禮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姜禮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判 決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 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21297 號起訴書內容:「姜禮浩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友人詹詒庄(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林靜儀住處前,見上址門前盆栽內置放有林靜儀所 有豐田玉(長40公分、寬25公分)1 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豐田玉1 塊後駕車逃 逸。」所示之犯罪時日即105 年11月14日,因被告於斯時即 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之間,正因另案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受判決人完整矯正簡表1 份在卷 可稽,是受判決人顯無可能在前揭時、地行竊,原確定判決 未及調查斟酌其在押情形,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足認 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7 條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 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合理 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 ,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 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 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 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 度審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13日 期間,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顯無可能 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日,即105 年11月14日上午 8 時32分許,於被害人林靜儀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前犯下竊 盜罪行,並提出受判決人完整矯正簡表1 份為證,足認原 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受判決人在押情形此一事實,而為 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427 條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再開審判程序 ,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受判決人完整矯正簡表記載:「姓名:姜 禮浩、矯正機關:新竹看守所、身分別:被告、入本監日 :105/10/01 、出監日:105/12/13 、出監原因:當庭釋 放」等語,足見受判決人於105 年10月1 日因另案羈押入 法務部矯正署,直至105 年12月13日方當庭釋放出監,則 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被害人林靜儀桃園 市中壢區住處前之竊盜犯行是否為受判決人所為,即非無 疑?而有重啟調查探究之必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
(四)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有關再審制度不再要求聲請人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證 據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 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日,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看守所,既屬實情,則本件聲請人現所提出之新事實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已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合理懷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是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應認為具有再審 之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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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