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撤扣字,107年度,4號
TYDM,107,聲撤扣,4,2018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何玥緹(原名何妤珠)
代 理 人即
送達代收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撤銷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何玥緹於民 國99年3 月11日以自有資金購置,較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 克臻領取本案佣金之最早時間即101 年2 月為先,由此可知 附表一扣押財產既非犯罪所得,亦非證據,與本案無關。再 者,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 足敷相關民事賠償,亦未審酌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 ,實有不當扣押,依法應予以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何玥緹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財 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 字第8 號裁定扣押被告林克臻所有如附表二及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被告林克臻前揭所涉之詐欺等案件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21219 號、第24 393 號、25163 號、25818 號、27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 6803號、68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復有前揭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 定。
㈡聲請人於99年2 月20日與瀚宇、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締約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257 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及坐落土地,並於99年3 月26日過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此有京城集團房地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 可考(上開資料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31日提供,見本院 聲撤扣4 號卷第13至18頁),堪信屬實。
㈢觀諸聲請人提供之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 人於90年及91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1 萬9,735 元、13 4 萬2,253 元,有上開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抗字第797 號卷第13至14頁),又依聲請人提供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聲請人自8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福 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至94年11月30日退保,且聲請人於84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期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 萬6,30 0 元、4 萬100 元、4 萬2,000 元,均為當年度投保薪資等 級最高級,表示當時每月薪資均高於上開投保薪資,此有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見高院抗797 號卷第20至21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85年5 月1 日台85勞 保二字第114618號、86年5 月14日台86勞保二字第020110號 、87年8 月28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等令在卷可考(見 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112 至114 頁),再檢察官聲請調閱聲 請人歷年財產歸戶及收入資料乙節(見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 字第1 號卷第66頁),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僅能查詢聲 請人100 年以後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聲撤扣1 號卷第95至118 頁反面) ,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聲請人87年至100 年間 之財產所得資料,經該局之桃園分局回覆略以:……87年至 99年度因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等情,有上開分局107 年 8 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2129313號函暨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 第44至46頁),足見聲請人87年至99年間之收入及財產所得 資料均無法調閱,是聲請人陳稱其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 ,係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已有上開釋明及資料為佐,應堪可 採。
㈣觀諸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於89年8 月 8 日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並於95年2 月22日出售予王○○等情,此



有上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22 至23頁),足見聲請人陳稱有於95年出售大安區房屋乙節, 應堪可採。又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聲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 聲請人提供之銀行定存存摺影本資料,聲請人於95年2 月22 日出售上開大安區房屋前後之銀行帳戶大筆餘額款項如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52至111 頁),另聲請人於 99年2 月20日購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之大額銀行存款如附 表四所示(見本院聲撤扣4 號卷第26頁、第52至99頁),益 徵聲請人於被告林克臻涉犯本案前(第一次涉案期間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7共同被告劉佳琪之住院期間98年8 月15日至 98年8 月2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及財力購買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綜上,聲請人陳稱:我過去有18年的工作經驗,我 在辭職之前,我的年薪都是100 萬元以上,家裡的開銷是我 先生支付,加上我在95年左右以2,100 萬元賣掉臺北市大安 區房子,扣除貸款200 多萬元,我還有1,800 萬元的收入, 我有足夠的錢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土地,當時因為 我的錢放在定存,如果解約就會沒有利息,所以頭期款是用 現金500 多萬元支付,才會貸款700 萬元,我在一年之後就 全部繳清等情(見本院聲撤扣1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 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應可採信。
㈤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 料、說明及檢察官聲請調閱之證據,堪認聲請人主張以自有 資金購買之可信度極高,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告林克臻之犯罪而取得,屬被告 林克臻之犯罪所得且應予沒收,即此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財產所有人:聲請人何玥緹
┌──┬─────────────┬─────────┬────┐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146.15 │1.00000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城│ │ │
│ │峰路18號11樓之1 ) │ │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被告林克臻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
│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39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 │
├──┼─────────────┼─────────┼────┤
│2 │臺南市○○區○○街00號(房│37.65 │0.25000 │
│ │屋) │ │ │
├──┼─────────────┼─────────┼────┤
│3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30.79 │0.16666 │
│ │(土地) │ │ │
├──┼─────────────┼─────────┼────┤
│4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段643-1 地│1.65 │0.16666 │
│ │號(土地) │ │ │
├──┼─────────────┼─────────┼────┤
│5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8.62 │0.16666 │
│ │(土地) │ │ │
├──┼─────────────┼─────────┼────┤
│6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段644-1 地│1.14 │0.16666 │
│ │號(土地) │ │ │
├──┼─────────────┼─────────┼────┤
│7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19.75 │0.16666 │
│ │(土地) │ │ │
├──┼─────────────┼─────────┼────┤
│8 │臺南市中西區五條港段1081地│12.24 │0.12500 │
│ │號(土地) │ │ │
├──┼─────────────┼─────────┼────┤
│9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58│76.00 │1.00000 │
│ │0 地號(土地) │ │ │
├──┼─────────────┼─────────┼────┤
│10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58│7.50(15之2分之1)│0.50000 │
│ │3 地號(土地) │ │ │
├──┼─────────────┼─────────┼────┤
│11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58│30.00 (60之2 分之│0.50000 │
│ │4 地號(土地) │1 ) │ │




├──┼─────────────┼─────────┼────┤
│12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58│2.00 │1.00000 │
│ │5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三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日期 │餘額(新臺幣)│
├──┼─────┼───────┼──────┼───────┤
│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4月19日 │167 萬2,399 元│
├──┼─────┼───────┼──────┼───────┤
│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2 月10日│393 萬8,536元 │
├──┼─────┼───────┼──────┼───────┤
│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3 月30日│501 萬4,000元 │
├──┼─────┼───────┼──────┼───────┤
│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 月3日 │2,200 萬元 │
├──┼─────┼───────┼──────┼───────┤
│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4年12月9日 │920 萬6,208元 │
└──┴─────┴───────┴──────┴───────┘
附表四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日期 │餘額(新臺幣)│
├──┼─────┼───────┼──────┼───────┤
│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9年2 月12日│261 萬2,275元 │
├──┼─────┼───────┼──────┼───────┤
│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99年1 月7日 │904 萬2,100元 │
│ │ │(定存)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