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泳賢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朱姵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91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朱佩穎於民國101 年3 月間, 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泳賢(下稱聲請人)佯以家中母親積欠 賭債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元,多次遭債主催討急需用錢 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並稱有還款意願,且虛構假稱新竹有 錢人可以幫忙,倘聲請人無法借款,被告要與該新竹有錢人 結婚,使聲請人陷於急迫及陷於錯誤,出售預備作為與被告 結婚之房屋,匯款新臺幣33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佯以賭債尚未清償、賭債利息滾利 息、常娜用廠商工程款償還賭債等事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致聲請人連同上開借款共計交付522 萬1,700 元予被告, 惟被告之母親並未積欠賭債,亦無賭債尚未清償、賭債利息 滾利息、常挪用廠商工程款償債之情事,且被告未告知已婚 身分,使聲請人誤認被告仍有與其交往,甚至結為連理之可 能,而在短時間內作出借款決定,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中竟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聲請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 付財物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卻臨訟改 口稱上開款項係贈與,顯無還款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朱佩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2日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 書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有不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4 月26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 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五、經查:
㈠ 被告之母親確積欠700 萬元賭債,並動用公司資金償還賭債 ,致公司資金不足,因此拖延應給付廠商之材料錢、工人薪 水,且被告有將聲請人所交付之財物償還上開賭債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吳佩錡、被告之父朱孝毅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8 頁),核與被告所稱母親 積欠賭債等節相符(見他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所稱母親 積欠賭債、急需償還賭債及挪用公司資金還債等情,即非屬 虛偽不實,已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 ㈡ 參以依證人吳佩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會先匯款至 被告帳戶,過幾天之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稱急需用錢,要 被告將款項提領給聲請人,其認為這是聲請人想見被告之方 式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朱孝毅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證稱:聲請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後,還要被告拿錢給聲請人 ,聲請人匯款之目的只是要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第7 頁 反面);復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曾於被告 稱「我再跟姑姑借錢」後,即主動詢問被告「你又缺多少錢 」(見他卷第154 頁),且被告曾向聲請人稱「你只是想要 錢然後找藉口」,聲請人即回稱「我不是要錢,我如果要錢 還會借你嗎」(見他卷第149 頁上方),另聲請人亦曾先詢 問被告「身上錢還夠用嗎」等語,被告回稱「嗯,我忙,這 陣子事情多,怎麼了嗎」等語,聲請人復回稱「妳不是說帶 小孩陳醫師會給妳4 萬嗎,我貸款到期的妳先幫忙,我獎金 下來再匯給妳」等語,被告再回稱「明天先拿給你,互相幫 忙沒什麼!好朋友講錢都避之唯恐不及,我懂那感覺,當時 我媽出事,你還不是無條件幫忙!不要想太多!下班再聊」 等語,告訴人再回稱「股票有賠一些,不然可以幫妳家更多 ,妳要常笑,妳笑起來很美,明天看怎樣再跟我說」等語( 見他卷第89頁),可見聲請人確常主動關心被告財務狀況, 除主動匯款、提供被告金錢幫忙之外,亦有在財務上要求被 告幫忙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因關心其家中財務狀況 ,會自動匯款至其帳戶,嗣後聲請人亦會以需要用錢為由, 向其拿取財物等詞,並非全然無據。
㈢ 且衡情聲請人既知悉被告因家中賭債問題致經濟及財務狀況 不穩定,仍陸交付款項,且期間長達4 年多之久,倘非出於 愛慕之情,冀望藉由金錢上之幫助,使被告同意繼續與之交 往、見面或互動,豈有在被告前債未還清之情況下,仍願陸 續匯款予被告,足認聲請人應係經認清事實並審慎評估後, 始決定交付金錢予被告,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業經檢察官予以詳論如前,而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無聲請人所指未考量之情事。
㈣ 又被告確曾向聲請人提過分手,聲請人聽聞上情後就開始威 脅恐嚇致被告不敢再講,且曾提及要放火燒被告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吳佩錡、朱孝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7 頁反面);且聲請人確曾向被告在LINE對話上恫嚇稱「 你應該知道你不能擺脫我的,跟你說過離開我會有什麼下場 別怪我」等語(見他卷第90頁),是被告所稱一提分手聲請 人就情緒激動,無法跟聲請人提分手及結婚之事乙節,確非 無稽,故卷附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向聲 請人表示「我現在不適合婚姻生活」(見他卷第148 頁)、 「我今年不會結婚」(見他卷第150 頁)等語,應係為免刺 激、觸怒聲請人所為搪塞推託之詞,尚難認被告有假意交往 、誤導或刻意隱瞞已婚之意。至證人吳佩錡固於另案審理中 證稱:未曾聽聞被告說新竹有錢人要幫忙還債等情(見上聲 議卷第40頁),然衡情母女間本未必無話不說,且被告未將 上情告知證人吳佩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無從僅以證人吳 佩錡未曾聽聞被告提及新竹有錢人可幫忙等語,即認被告所 稱「新竹有錢人」乙節為虛。況被告本件並未施用詐術,且 聲請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是否有意與聲請人交往結婚、有無其他追求者提供協助 或是否為已婚身分,均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至多僅屬 聲請人是否對被告提供財務上協助之動機,併予敘明。 ㈤ 聲請人雖又以被告臨訟改稱借貸為贈與,顯自始無還款意願 而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自卷內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 及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多次以借錢、還錢互相聯繫(見 本院卷第86、87、89、90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本件 與聲請人金錢往來係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事後改稱係贈與 ,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之故意。聲請 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無從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