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4號
TYDM,107,聲,94,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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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緯倫(原名廖緯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5 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 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 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 刑人潘緯倫所犯之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該裁定復於107 年2 月 21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 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徵。而揆諸上揭說明可知, 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 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5 日,是以本件裁定書正本於送達 之日即107 年2 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 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算5 日,是本案抗 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2 月26日。然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1 份 及其上監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戳章1 枚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 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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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