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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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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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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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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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9 月14 日 │106年9 月28日 │106 年11月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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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27454、29964號 │27454、29964號 │27454、2996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實│ │318號 │318號 │318號 │
│審├──┼────────┼────────┼────────┤
│ │判決│107 年4 月27 日 │107 年4 月27 日 │107 年4 月27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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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決│ │318號 │318號 │318號 │
│ ├──┼────────┼────────┼────────┤
│ │確定│107 年5 月28 日 │107 年5 月28 日 │107 年5 月28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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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0385號 │10385號 │10385號 │
│ ├────────┴────────┴────────┤
│ │編號1 至3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
│ │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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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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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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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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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1 月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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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年度案號│署107 年度速偵字│ │ │
│ │第11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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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157號 │ │ │
│審├──┼────────┼────────┼────────┤
│ │判決│107 年6 月25 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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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157號 │ │ │
│ ├──┼────────┼────────┼────────┤
│ │確定│107 年7 月23 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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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107 年執字第 │ │ │
│ │1210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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