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