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87號
TYDM,107,聲,3287,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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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奕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1條第9 款所定「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 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 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 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 拘役之可言。
二、經查,受刑人吳奕桓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 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㈢因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年2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 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處 拘役35日確定;㈤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上開各罪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1652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觀 諸甲案各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10月22日前,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102 年6 月24日,乙案各犯罪時間則皆為104 年5 月25 日後,屬甲案裁判確定後再犯之罪,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 明,甲案、乙案自不符合併合處罰之條件,應予接續執行, 故甲案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3 年,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 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拘役。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 未免除其拘役之執行為由,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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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