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明異議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聲明異議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即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 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且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 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而言之,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 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 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 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馬宣德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761 號案件之告訴人,聲明異議人帝富機電企 業有限公司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均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未經法院以裁判確 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 「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揆諸前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其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 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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