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仕緯因工作關係無法常回戶 籍地,因此並未在民國107 年8 月7 日當天收受107 年度桃 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始遲誤上訴期日,並遭本院 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爰提起抗 告,求為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 亦有適用,亦有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可據。又被告、自 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107 年8 月7 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 樓」,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當時抗告人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
且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訊筆錄時中所留之地址均係其戶 籍地即上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抗告 人自本案查獲時起迄至本院為本案一審判決時止,亦均未 陳明得接受文書送達之其他住居處所,有本案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 頁、第34頁),是本院將 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其戶籍地,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二)是以,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7 年8 月7 日翌日起算10日 ,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本件上訴期日 應於107 年8 月18日(星期六)屆滿,然因屬例假日,故 上訴期日遲至107 年8 月20日屆滿,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 於107 年8 月21日確定,被告遲至107 年8 月2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此有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狀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 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 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因工作緣 故,未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遲誤上訴期日等情,實 亦係被告出於自己之怠忽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不能 謂無過失。況被告如認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者 ,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以下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行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裁定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