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53號
TYDM,107,簡上,25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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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 年5 月11日107 年度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宋岳霖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反面)為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任何前科,且持有本案第 三級毒品亦僅係供己施用,主觀上無販賣及轉讓之意圖,並 無原判決理由所稱「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 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審 酌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然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 承犯行,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現與父親一同做生意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 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法律對於單純 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效果,而是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刑罰化,即係因該類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足以產生法益危害,是被告向他人購買逾量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已助長毒品流通,非謂其要自行販賣 或轉讓方該當助長毒品流通之情事,是原審考量上情並採為 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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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