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358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729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轉讓禁藥及犯
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恩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第29 12號、第3647號及第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上午5 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麗茹,行經同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TY汽車旅館」301 室內,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蕭世鵬施用1 次(朱恩槿該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結)。嗣於翌(14)日9 時50 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朱恩槿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 個。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恩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世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G106-266)、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6-266)、查獲照片4 張及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且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 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 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再被 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 讓予友人施用,所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機場報關行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本院訴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其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毒偵84 2 號卷第5 頁、第44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 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均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