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6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通緝
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志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民國107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3 月、3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 悔改,提供手機及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張家綺損失,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51-52 頁),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存摺、提 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則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為2,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