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芯(原名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林采芯(原名林依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林駿棋(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徐思穎(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林思榆(原名林詩婷;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0 樓之金亨酒店之協理、經理、公關人員、經理。黃奕諠(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金亨酒店坐檯陪酒時,因細故與林駿棋、林采芯、徐思穎及林思榆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林采芯、林駿棋於黃奕諠欲離開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林駿棋向黃奕諠恫稱:「如果不喝下這杯酒,就別想走出去」等語;林采芯則向黃奕諠恫稱:「我在錢櫃看到你的話,見你1 次打1 次」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奕諠,使黃奕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采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下稱偵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足認被告林采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采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采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采芯與同案被告林駿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采芯與告訴人黃奕諠因 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以上 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黃奕諠,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采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且被告林采芯業與告訴人黃奕諠相互達成和解 ,互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5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