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銘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部分應補充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104 年7 月1 日至同 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更正為「於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 」;倒數第6 行「門號共2 支」更改及補充為「門號SIM 卡共2 張,及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型號:HUGIGA HGW36 0 )共2 支」。
(二)證據部分:被告簡銘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特約 服務中心回函2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簡銘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 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被告偽造「林逸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由台灣 大哥大公司永和中正特約中心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則 於104 年8 月2 日,由同一特約中心收件,上開2 支門號 均由該中心於104 年9 月5 日申請開通,有卷內所附之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 份可稽 ;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該公司回函稱:上開門號 均非於台灣大哥大永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現場申辦,因永 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屬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加盟盤商,故 會承接一般通訊行所承攬之門號,代為協助進行所有進線 門號之啟用工作,且上開門號申辦時,用戶實領之行動電 話機型均為HUGIGA HGW360 等語,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7 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復參照證人 即「董仔手機行」之負責人張繼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 天持林逸庭之雙證件及委託人至伊店內,說要辦理3 個門 號,伊有問被告委託書是否為本人所簽名,是否為真實等 語(參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 某日,即至董仔手機行向證人張繼昌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 2 張,並取得行動電話2 支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密接 時間、地點內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逸庭署名並行使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屬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性質上為接續犯,本院認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 公平原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2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 後,嗣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1 月17日出監,並於103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之犯行紀錄 ,猶再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 、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末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逸庭 」署名,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於被告提出後,已屬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再該公司係因受理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基此正當交易之緣由而取 得上述文件,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獲得之SIM 卡及行動 電話等物,並未扣案,現無從認定是否仍存或存在之情形 為何,又該等SIM 卡及行動電話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0 條、 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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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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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林逸庭」│1 枚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之署名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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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林逸庭」│2 枚 │
│書【手機專案】(門號│ │之署名 │ │
│:0000000000) ├──────┼─────┼───┤
│(起訴書未載此份文件│立同意書人簽│「林逸庭」│1 枚 │
│之名稱,應予補充) │章欄 │之署名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林逸庭」│1 枚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之署名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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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林逸庭」│3 枚 │
│書【3C專案】(門號:│ │之署名 │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未載此份文件│ │ │ │
│之名稱,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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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簡銘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皇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縮刑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7日出監,並於103 年8 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逸 庭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竟未經林逸庭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 日 間之某日,持上開證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區71號「董仔手機 行」,冒用林逸庭之名義,向該手機行不知情之員工張繼昌 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門號共2 支,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偽造「林逸 庭」之署名共8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 連同林逸庭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張繼 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逸庭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逸庭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 通知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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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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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簡銘皇於偵查中之│被告持被害人林逸庭之國民身│
│ │供述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
│ │ │桃園市平鎮區71號「董仔手機│
│ │ │行」辦理門號2 支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林逸庭於警詢及│被害人並未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 │偵查中之指述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並│
│ │ │授權他人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張繼昌於警詢及偵│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 │查中之證述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至桃│
│ │ │園市平鎮區71號「董仔手機行│
│ │ │」,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 │ │業務服務申請書並辦理門號2 │
│ │ │支之事實。 │
├──┼──────────┼─────────────┤
│ 四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至桃│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園市平鎮區71號「董仔手機行│
│ │份 │」,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 │ │業務服務申請書並辦理門號2 │
│ │ │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偽造林逸庭之署名共8 枚,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林逸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林逸庭」之署名,
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林逸庭」署名1 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林逸庭」署名3 枚│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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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林逸庭」署名1 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林逸庭」署名3 枚│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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