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儒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 產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於同欄第4 行「換貼 藍莓每盒19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自行攜帶商品標籤 3 枚,換貼藍莓每盒19元」;又於同欄第7 行「蔡季儒於結 帳之際為櫃臺人員劉育松當場察覺」之記載,應補充為「蔡 季儒於結帳之際為櫃臺人員劉育松當場發現其以上開方式詐 欺得利新臺幣298 元(上開商品總價值為375 元,換貼後之 總價值僅77元),而未得逞」;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交易 明細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以自行攜帶低價商品標籤黏貼至高價商品之方式,欲使賣 場櫃臺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而獲取價差利 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遭詐欺 之物品,業由證人劉育松領回,此有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詐得之價差利益多寡,暨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藍莓2 盒及牙刷1 包,雖屬被告前揭 詐欺得利犯行所欲取得之物,然因賣場櫃臺人員即時發覺而 未果,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以 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商品標籤3 枚,既未扣案,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 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 。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商品標籤3 枚本身亦
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 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