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775號
TYDM,107,桃簡,77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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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0.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下午 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富信路大福氣社區前查獲 」更正為「下午2 時40分許,華日昇於桃園市觀音區富信路 大福氣社區前,欲使用自備之T 型板手打開所竊得之懸掛 0000 -UQ號車牌原為RBB-3332號之銀色營業客貨車,且欲發 動該車引擎時,為警查獲」;第十五行記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補充「嗣華日昇於106 年12月 20日12時40分許,因竊盜現行犯遭警方逮捕,雖矢口辯稱係 前一次於106 年12月4 日被查獲之前之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高濃度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第十七 行至第十八行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補充「嗣於106 年12月8 日4 時30分許,華日昇因竊盜 現行犯遭警方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逮捕,其坦承 有吸食毒品之情事,且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 裁判。」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 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第四行記載 之「體檢監管紀錄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第七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第七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三、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 12月8 日4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因竊 盜現行犯而經警逮捕後,在未有合理懷疑前,被告自行坦承 其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7 年1 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10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犯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⑵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因竊盜現行 犯遭員警逮捕,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吸食毒品時,被告雖 陳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辯稱係前一次於106 年12 月4 日被查獲之前之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其欲張冠李 戴,化二案為一案,是不但與自首要件不符,且其於警詢時 係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迄待尿液鑑定完畢,指向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高濃度 陽反應,其始於偵訊時自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本件已分別係第三犯、第四犯、第五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依賴甚深、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而更犯本罪之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論述次序,依序記載其宣告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75公克),屬本案扣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於106 年10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為其 所共有,且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同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華日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 度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路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 富信路大福氣社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 共毛重0.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二於106年12月17日 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五福停車場附近,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6 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五福停車



場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日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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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