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0.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下午 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富信路大福氣社區前查獲 」更正為「下午2 時40分許,華日昇於桃園市觀音區富信路 大福氣社區前,欲使用自備之T 型板手打開所竊得之懸掛 0000 -UQ號車牌原為RBB-3332號之銀色營業客貨車,且欲發 動該車引擎時,為警查獲」;第十五行記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補充「嗣華日昇於106 年12月 20日12時40分許,因竊盜現行犯遭警方逮捕,雖矢口辯稱係 前一次於106 年12月4 日被查獲之前之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高濃度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第十七 行至第十八行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補充「嗣於106 年12月8 日4 時30分許,華日昇因竊盜 現行犯遭警方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逮捕,其坦承 有吸食毒品之情事,且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 裁判。」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 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第四行記載 之「體檢監管紀錄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第七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第七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三、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 12月8 日4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因竊 盜現行犯而經警逮捕後,在未有合理懷疑前,被告自行坦承 其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7 年1 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10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犯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⑵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因竊盜現行 犯遭員警逮捕,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吸食毒品時,被告雖 陳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辯稱係前一次於106 年12 月4 日被查獲之前之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其欲張冠李 戴,化二案為一案,是不但與自首要件不符,且其於警詢時 係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迄待尿液鑑定完畢,指向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高濃度 陽反應,其始於偵訊時自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本件已分別係第三犯、第四犯、第五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依賴甚深、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而更犯本罪之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論述次序,依序記載其宣告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75公克),屬本案扣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於106 年10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為其 所共有,且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同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華日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 度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路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 富信路大福氣社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 共毛重0.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二於106年12月17日 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五福停車場附近,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6 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五福停車
場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日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