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於(一)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102 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一)至(三)所示各罪,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於104 年2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醫院候診 走廊徒手毆打告訴人冷繼國成傷,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告訴人拒絕與之和解而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古明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 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古明琳與冷繼國(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 友,緣冷繼國於106 年3 月6 日晚間,陪同古明琳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探望古明琳之父, 詎古明琳因不滿冷繼國出言指責其家人,而發生爭執,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 許,在上揭醫院候診區之走廊,徒手毆打冷繼國之身體,並
腳踹冷繼國之下體,致冷繼國受有左臉挫傷、左食指擦傷、 左腕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冷繼國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 警究辦。
三、案經冷繼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冷繼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告 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 ,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嫌,辯稱:當時非伊拉住 告訴人之衣服,是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且在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亦無架住告訴人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當時被告係為毆打告訴人之故,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嗣經旁人勸阻停止衝突,即各自自由行動,告訴人尚在事 發現場開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憑,實難認告訴人有何不能自由活動或離去等情,足認告訴 人自由活動或離去之權利行使並無因被告此舉遭受妨害,自 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強制罪嫌,自 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 照),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