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一支茶」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應召站之其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明 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 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載送小姐至旅館從事性交易,每 次可獲取300 元報酬,會由小姐直接給付給伊等語(見偵卷 第6 頁反面),惟本次被告載送女子林映秀至戀情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林映秀於完成性交易後未及離開汽 車旅館之際,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林映秀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 頁),是被告當無可能向林映秀收取300 元報酬,故本 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登記於被告 名下,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難逕認為被告所有 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6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