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879號
TYDM,107,桃簡,187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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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源
      張勝淇(原名張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源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同欄第3 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之記 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志源張勝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温志源所為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2 人分別曾受有如附件 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李樂意、廖毅等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2 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等犯罪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調解或對之所有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温志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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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