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353 、35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和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毒偵緝 字第5157號」,應予更正為「毒偵緝字第368 號」;同欄第 7 行「107 年1 月7 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1 月6 日」 ;及同欄第9 行、第16行「以不詳之方式」,均應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和昇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 8 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