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7年度,328號
TYDM,107,桃原交簡,328,2018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鴻(原名張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 貨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