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898號
TYDM,107,桃交簡,89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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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皓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中之第二個AVI 檔案即案 發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106 年5 月11日7 時 20分39秒至40秒間,可見被告之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之 安樂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左轉時顯然並未有任何減速動 作,其自左轉始迄至車禍案發,其之車輛後煞車燈均未亮起 ,其左轉時,並未暫停在路口中觀察違停在黃網線上之不詳 車號之賓士自小客車右方之來車即告訴人方向之來車,其係 一連串之左轉動作迄至車禍發生止始停車。告訴人於7 時20 分43秒自畫面右下方進入路口,迄至案發止,明顯可見其車 速相當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就上開勘驗,可見被 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其 有過失。再雖未能僅依上開勘驗遽予研判告訴人之車速,然 其之車明顯相當快,可見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與有過失。被告於警、偵訊辯稱其 有停車察看右方來車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其 車速極慢,僅時速2 、30公里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復查,被告左轉時其右方視線固全部或一部遭違停在黃 網線上之賓士自小客車阻擋(該車亦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素 ,該過失與本件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得要求檢、警自 監視器畫面判讀該車車號後,對該車駕駛人提起告訴並求償 ,告訴及求償期間起日均自檢、警告知告訴人車號後始算 ,併此指明),然被告仍應在黃網線暫停觀察右方來車而讓 右方之幹道直行車先行,否則,即應在上開賓士車離開黃網 線之前,放棄左轉,待該車離開後,始行左轉,此為法社會 共同生活圈一般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得以賓士車之違 停黃網線而卸責,併此指明。⑶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36號
被 告 廖皓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皓翔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安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春 日路,適右方有林鈺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事出突 然,兩車煞停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林鈺桓人車倒地,並受有 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皓翔於警│被告廖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 │詢時及偵訊中之│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
│ │自白與供述。 │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林鈺│
│ │ │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 │鈺桓於警詢時及│。 │
│ │偵訊中之證詞。│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雙方車│
│ │場圖、道路交通│輛之位置及撞擊點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監視錄影│ │
│ │器拍攝畫面翻拍│ │
│ │暨現場相片13張│ │
│ │。 │ │
├──┼───────┼───────────────┤
│ 4 │聖保祿醫院106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
│ │年5月11日診斷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
│ │證明書。 │ │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該會鑑定意見:「一、廖皓翔駕駛│
│ │行車事故鑑定會│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
│ │107年3月15日桃│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
│ │交鑑字第107000│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 │1076號函及該函│因。二、林鈺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
│ │所附之鑑定意見│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 │書。 │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次因。」。按駕駛人應注意│




│ │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 │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 │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 │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 │
│ │ │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
│ │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
│ │ │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
│ │ │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
│ │ │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交│
│ │ │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 │ │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
│ │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 │ │告犯嫌洵堪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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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