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且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殊屬不該,自不宜量處輕於前次酒駕犯行所宣告之刑 度,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