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於同年月6 日上許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第7 行「上午8 時25分」更正為「上午8 時20分」,第 8 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情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 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