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被告為 警攔檢盤查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