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DI SISW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DI SISWANT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查被告騎乘該電 動腳踏車時係以電能為動力行駛,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騎乘時,該電動腳踏車係以電力 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