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儀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儀南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 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徒手 竊取告訴人陳正軒所有之14吋電扇1 台得逞;於同年月29日 凌晨0 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USB 充電器4 個及自拍棒2 支得逞;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3 分 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Travel Fox側背包 1 個及14吋電扇1 台得逞;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14分許, 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4吋電扇1 台得逞;同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檯燈1 台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姜儀南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7 年5 月9 日死亡,有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 005809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