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6號
TYDM,107,易,456,2018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江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江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江水何明圳素不相識,蘇江水因認何明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208 巷口即華勛市場旁公廁附近 ,先無故出手毆打蘇江水,致蘇江水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傷害何明圳之臉部及耳朵,致何明 圳受有右側耳廓後側1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併皮下血 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明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江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 83頁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圳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范濟彬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70頁、第81頁反面、 第103 至104 頁】,並有宏瑞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2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認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持酒瓶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1,000 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暨致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酒瓶1 個係被告所有持以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 8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