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2號
TYDM,107,易,40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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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色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李色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李色嬌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係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 資源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某時,將其所有之貨櫃1 只擺放於前揭2 地號土地上,以此 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共計15.45 平方公尺)。嗣 因鄭俊文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起訴書誤植為22時, 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雇請工人將上開貨櫃吊走, 簡李色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貨櫃 所有人身分對鄭俊文提出竊盜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悉上情。二、案經鄭俊文告發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李色嬌固坦承於前揭2 地號土地上擺放貨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一)該貨櫃屋已在 該處擺放10年以上;(二)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 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站長江支會曾同意其借用該土地, 後來其將此事告知繼任的站長邱顯達,邱顯達也有同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上擺放貨櫃1 只,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共計15.45 平方 公尺,嗣另案被告鄭俊文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雇 請工人將上開貨櫃吊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 卷第8-11、58-59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69 號 卷第6 頁正、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 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簡建勳、被告之友人張吳松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鄭俊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土地代書鄭財龍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 員鄭博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421 號卷第3-4 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 至第139 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並有前揭 2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桃園地檢署106 年2 月17日勘驗筆 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德地測字第1060 001934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18、20-22 、114- 115 、128-129 頁,本院易字卷第8-9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就被告擺放貨櫃之日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於 104 年11月10日擺放於該處,證人鄭財龍有看到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 ),核與證人鄭財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1月10日證人 簡建勳找其,當時被告與證人簡建勳正將貨櫃擺放在桃園市 ○○區○○里○○路0 段0000號的水溝旁,其去現場找簡建 勳時有看到貨櫃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 1 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擺放貨櫃之日期,即為104 年11 月10日。起訴書就行為時間僅記載為「105 年6 月6 日前某 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該貨櫃屋已在該處擺放10年以 上,不是104 年放的,警詢時因為沒有見過官,就隨便說說 云云。證人簡建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貨櫃屋已經擺放 10年以上,已經過追訴期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最後一次看到該貨櫃之日期、 是否與坐落土地地主有糾紛等節,均曾為更正之陳述(見桃 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 然就擺放貨櫃日期則始終供陳一致,更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審理期日供稱:「(問:你於警詢時陳述,該貨櫃是從10 4 年11月10日擺放在該處,對此有何意見?)我現在忘記了 ,當時在警詢是照實講的。(問:你當時為何會記得擺放的



日期是104 年11月10日?)我是照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4頁背面),顯無被告所辯稱「警詢時因為沒有見 過官,就隨便說說」之情形。另參諸案發地點98年8 月之GO OGLE街景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85 頁),該處除擺放數輛出售之中古汽車外,未見被告所擺放 之貨櫃存在。況被告、證人簡建勳僅泛稱貨櫃已擺放10年以 上云云,惟均未能指明擺放之確切日期或年份。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簡建勳前揭證述亦屬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於擺放貨櫃時,已知悉前揭2 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58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25169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 擅自占用前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擺放貨櫃並 未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土地代管單位石門農田 水利會之同意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6 年5 月11日水北產字第10653028380 號函、石門農田水利會106 年5 月10日石農管字第10600044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157 、159 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提出租用該處土地之申請,但是 沒有核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前 揭2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仍在該處擺放貨櫃,主觀上自有竊 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五)被告雖辯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站長江支會曾同意 其借用該土地,後來其將此事告知繼任的站長邱顯達,邱顯 達也有同意云云。惟:
1.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及該會代管之國有土地,工作站 站長並無同意出租或出借之權限;江支會於71年11月19日至 72年5 月12日止擔任該會「中壢」工作站站長,並於75年11 月16日至76年7 月31日止擔任該會「楊梅」工作站站長;嗣 江支會於90年6 月9 日死亡等情,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7 年 8 月24日石農管字第1070003232號函、江支會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 準此,石門農田水利會轄下工作站站長既無同意出租或出借 該會所有土地或代管國有土地之權限(更遑論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況江支會甚至未曾擔任八德工作站 之站長,則客觀上江支會顯然並非就前揭2 地號土地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之人。衡諸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斷 無可能僅因江支會之口頭「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江支會只有口頭同意其暫時使用土地,見本院易字卷第35



頁),即率爾相信其因而獲得前揭2 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之理。故縱令江支會曾因與被告、證人簡建勳之私交(證人 張吳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證人簡建勳及江支會 會一起在被告的貨櫃屋小吃店吃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0頁背面至第51頁)而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前揭2 地號土地( 實則被告擺放貨櫃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0日,距江支會死亡 已逾14年),亦不足阻卻被告之竊佔犯意甚明。 2.又江支會既然未曾擔任八德工作站之站長,則被告所辯稱「 告知江支會之繼任站長邱顯達」一節,客觀上已顯有可疑。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曾就借用土地一事詢問 江支會以外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當初我要擺 時,我有問水利會站長江支會有同意,但他已經過世了,不 過另外有證人可以做證,他叫張吳松」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9頁背面),仍未提及曾徵得「繼任站長邱顯達」之同 意。況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想像與被告無任何私交之石門農 田水利會工作站站長,會無端逾越權限範圍而同意被告使用 前揭2 地號土地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殊難憑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顯達,亦屬不必要,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 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李色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逕自占用國有土地,影響土地管理機關之權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 遭竊佔土地面積、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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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