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704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能與黃傳發為鄰居, 雙方心生嫌隙已久,被告呂芳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黃傳發住處前,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黃傳 發身體方向射擊5 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傳發,致使 黃傳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呂芳能涉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自明。而該條所 謂未經告訴,則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為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 定(此項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準用之),旨在界定 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所能及所應審判之標的、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 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
三、本院查:
㈠證人黃傳發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時即陳稱:伊於106 年10 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門前,遭 被告手持瓦斯槍開5 、6 發打傷右手掌背,伊當下就立即報 警處理。伊右手掌背紅腫,但伊沒有就醫,沒有診斷證明, 伊不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當時伊看到被告拿著槍對著伊 身體,伊心想被告要對伊幹嘛,被告手裡的槍是否是真槍, 被告會不會要伊死,伊心裡非常害怕,感覺被告要致伊於死 的感覺,因為被告一看伊就馬上朝伊身體開槍,伊發現右手 虎口被射中後,就立即跑進屋裡躲起來,並找一支鐵管防身
,後來就馬上打110 向警方報警。當時被告一看到伊就馬上 開槍,都沒有講話,開完槍就馬上逃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 、10-11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伊在住家 庭院餵狗,當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伊正前方,伊看到 被告手上拿著一支槍,伊沒聽到被告說什麼話,伊一發現被 告,被告就連續朝伊身上射了5 、6 槍,伊感覺手背很痛, 就趕快轉身返回家中。被告朝伊身上開槍之前,沒有先持槍 朝伊住處或天空開槍,而是直接往伊身上開槍,被告的槍口 是一直對著伊身體朝伊射過來。伊報警後,有將手部的受傷 情形讓警員拍照,但是因為大家是鄰居的關係,被告會拿槍 來射擊可能是要為其父親出氣,所以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等情(參本院簡字卷第17-18 頁),並有證人黃傳發手部 傷勢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28 頁),是依證人黃 傳發所述案發經過,其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持槍朝其身 體射擊5 、6 槍,致其受有右手背紅腫之傷勢。 ㈡又被告持以朝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之槍枝乃被告自行購入, 須裝填塑膠子彈,並以瓦斯氣體為發射動力,其平日用以驅 趕野狗、鳥隻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 15頁),是被告對於持該槍朝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將致證 人黃傳發身體受有傷害,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具有傷 害故意,並基此為前揭對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5 、6 槍之傷 害行為(即實害行為),且已致生證人黃傳發成傷之結果, 被告所為顯非僅止於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怖之恐嚇行為(即 危險行為)。況依證人黃傳發前開所證內容整體觀之,本即 無另一恐嚇危險行為存在,被告基於傷害之目的持槍多次朝 證人黃傳發身體射擊,既已擊中證人黃傳發成傷,而生實害 結果,尚不能僅因證人黃傳發已明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即割裂整體事實,另認被告「持空氣槍朝黃傳發身體方向 射擊5 次」之行為,乃基於恐嚇故意,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此與實務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指實害行為 及危險行為均構成犯罪,對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論罪,若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 ,仍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並不相同, 不可不辨。
㈢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據檢察官載明 「持空氣槍朝黃傳發身體方向射擊5 次」之事實,且被告主 觀上亦有傷害故意並已致證人黃傳發成傷結果,已如前述, 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實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未合。惟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傷害犯行既未經證人黃傳發提出告訴,訴追條 件即有欠缺,本院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