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紫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受法治教 育5 場次,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表示不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 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受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同年 7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到案執行後,固曾表明「因為我小孩剛上小學,保護管束怕 時間不能配合,無法執行,所以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惟卷 內未見任何聲請人再次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或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之事證,能否單憑受刑人1 次意思表示即可認該當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未明。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 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任何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綜 上,本院認本件聲請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非經入監執行無 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