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陳清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6
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再犯罪,因此不服本 院撤銷緩刑案件裁定,故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 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溢因聲請撤銷緩刑 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 裁定宣告撤銷緩刑,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於抗 告人之執行單位法務部矯政署桃園監獄,經抗告人親自簽收 ,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至遲應 於107 年8 月27日(星期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 8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 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 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