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第7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欣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簡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業於105 年8 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處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大溪區民權東路46號前查獲,呂欣婷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 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自首而接 受裁判。
㈡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旁,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弘揚路29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欣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卷,第1 頁背面、第4 頁 背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即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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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計毛重1.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
│ │ │ 037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卷第│
│ │ │ 52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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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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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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