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12號
TYDM,107,審訴,712,2018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第16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一、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施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2.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 為「K-0000000」。
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證據補充:
1.被告施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
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證據補充:被告施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論罪:
核被告如各附件起訴書所為,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 ,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共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注射針筒1 支(內含橘色液體),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 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 所有,供本件(107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犯罪所用,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施蕙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0 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前發生車 禍(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警員據報前往處 理,當場自施蕙茹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 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 │,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
│ │ │事實。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下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午2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 │
│ │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為E106 │
│ │ │-1246號;毒品編號為DE1│
│ │ │06-1246<1>、<2>之事實 │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
│ │(編號:UL/2017/B00120│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07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經檢│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
│ │號:UL/2017/B0000000號│應,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




│ │、B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罪嫌。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其他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施蕙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0 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蕙茹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 │白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4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A-302號之事實。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告編號:6C200005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復涉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罪嫌。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施蕙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0



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15日晚間 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經 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4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注射 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
│ │ │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5日│
│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尿液檢體編號為K-1070│
│ │照表。 │000-000號;毒品編號為 │
│ │ │DK000-0000之事實。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號:UL/2018/00000000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洛因陽性反應,證明扣案│
│ │號:UL/2018/00000000號│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五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品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復涉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罪嫌。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他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