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 37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80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0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8號,107 年度毒偵
字第1449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第202 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紹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 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9 月6 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 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20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四)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 中山路口附近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 包(驗 前毛重35.9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35.9 4 公克,純質淨重29.0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0 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於前揭路口盤查,鄭紹光即 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及本次 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五)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 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050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訴 字第808 號卷第38至4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808 號卷第5 至2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 毛重35.94 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事 實欄一、(一)、(二)、(三)、(五)施用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及1 次持有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犯行後,為警盤查之 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35
.94 公克),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2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258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74 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確 有自首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 裁判,爰就此部分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及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再為本案4 次 施用毒品及1 次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術後 疼痛而施用,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 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三、就事實欄一、(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35.94 公 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050號卷第60頁),係被 告持有本案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鄭紹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一、(一│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0條第1 項、第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107 │)、(二│(第三聯)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所示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度 │ │報告2 紙(見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審 │ │3 至4 頁,毒偵字第6123號卷第3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至4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字 │ │ │ │日。 │
│ 第 │ │ │ │ │
│808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鄭紹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10條第1 項、第11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7 │)、(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第3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所示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
│ 度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審 │ │(見毒偵字第7050號卷第20頁、第│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訴 │ │57 頁、第60頁) │ │柒月。 │
│ 字 │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
│ 第 │ │ │ │餘毛重參拾伍點玖肆公│
│374 │ │ │ │克)均沒收銷毀。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鄭紹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一、(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10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107 │)所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 │字第1449號卷第33頁、第68頁) │ │ │
│ 審 │ │ │ │ │
│ 易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1671│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