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281號
TYDM,107,審訴,128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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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鑫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13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 號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月13日18時許,應予更正),經警在上址停車場查獲,並扣 得注射針筒1 支。




㈡於107 年5 月6 日2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6 日7 時45分,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針筒 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李紹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李紹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73公克, 含包裝袋1 只)、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 56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 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 罪事實㈠、㈡中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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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