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65號
TYDM,107,審訴,1065,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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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4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富係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 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 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 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即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僱請數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興建鐵皮鋼 構建物及鋪設混凝土地坪,違規土地面積約680 平方公尺, 致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而生水土流失。 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與照片、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7 年1 月10日桃市龜農字第1070001146 號函及後附現場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 紀錄、桃園市龜山區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桃園市龜 山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範圍查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現場會勘照片記錄。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 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 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 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 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 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 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 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 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 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查被告吳金富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興建鐵皮鋼構建物及鋪設混凝 土地坪之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 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前揭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 整地、興建鐵皮鋼構建物及鋪設混凝土地坪之行為,致生水 土流失,土地原貌難以回復原狀,影響環境甚鉅,兼衡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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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