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45號
TYDM,107,審訴,1045,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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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6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 警盤查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於106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 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 月3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 、1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 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 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 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②至⑦各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5 月確定,並與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3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8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歸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進行初篩 ,嗣初篩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向警 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4 頁反面),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供稱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 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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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