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治揚
李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5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治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是否沒收」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是否沒收」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治揚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 號「阿宏機車行」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時,因機車行人員戴 瑞香辦理疏失,而取得黃育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詹治揚於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 與李建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 絡,渠2 人未經黃育強之同意,於106 年2 月8 日某時許由 詹治揚提供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建華,二人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手機小舖」,由李 建華佯以為「黃育強」,而以「黃育強」之名義於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相關申請文件上偽簽「黃育強」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偽造該等表彰「黃育強」欲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銷售人員而行使之,用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共7 支,使該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 建華確為「黃育強」本人,且「黃育強」欲申辦前揭門號, 因而核准上開之門號,而分別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予李建華,並將申辦上開門號所換得之手機轉換為
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而交予李建華,足生損害於黃 育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 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育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治揚、李建華(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真、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強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726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0至71頁),並有職務 報告、證人王秀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各類 刑事案件訪談紀錄表、證人戴瑞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隊各類刑事案件訪談紀錄表、客戶資料表、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辦門號授權書、機車行名片、 被告李建華申辦門市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神腦經銷3G699 專案同 意書(30個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 優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新申辦 3G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移入3G服務相關作業同意書、證件單 據黏貼單、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 限NP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預繳12000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 配1399限30手機案、限制型月租699 平板4G高速飆網699 限 36- 預繳3600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換購)、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遠傳- 未申請門號聲明/ 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建解 除控管申請書、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107002803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2、14、17、19至46、48至52、54至59、61至67、72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卷第34 至37頁),足認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僅涉犯者係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及被告等2 人因辦理上開門號 所換得之手機轉換為現金7,000 元之事實,然該等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 被告等2 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等2 人之防禦權 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等2 人推由被告李建華冒用「黃育強」名義,而於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上偽造「黃育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本件被告等2 人於「手機 小舖」以「黃育強」名義申辦上開共7 支行動電話門號,復 由被告李建華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黃育強」之署名之行為 ,其分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之時間密切接近, 地點、方法相同,應各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予一罪。另被告 等2 人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為一己私利,竟 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 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名義人、電 信公司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等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再參以被告等2 人行為偽造私文書、署押數量、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 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 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參照被告等2 人迭於本院審理 時係陳稱,所詐取之手機轉換成現金之金額為7,000 元,且 由被告等2 人朋分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等2 人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分別為現金3,500 元,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 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 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2 人推 由被告李建華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4 ②、5 、6 ②、7 至 11、12②③、13②至⑥、14至15、16②至④、17至19、20②
、21②、22至23、24②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之「 黃育強」署名或按捺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 表4 ①、6 ①、12①、13①、16①、20①、21①、24①所示 上所為,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 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 之本體,雖均為被告等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 各該電信公司,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物,又係電信公司合法 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未扣案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 張,雖屬被告等2 人持以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且經被告詹治 揚交還予證人即機車行人員戴瑞香,有證人戴瑞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各類刑事案件訪談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SIM 卡 共7 張,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 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是否│所申辦之門號│
│ │ │ │沒收│ │
├──┼──────────┼────────────┼──┼──────┤
│ 1 │客戶資料表 │姓名欄「黃育強」署名1 枚│沒收│遠傳電信門號│
│ │ │、指印1 枚(偵查卷第19頁│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 2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黃育強」署名1 枚、指印│沒收│行動電話 │
│ │查詢結果 │1枚( 偵查卷第20頁) │ │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
│ 3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欄「黃育強」署名共│沒收│0000000000號│
│ │ │2 枚、指印共2 枚(偵查卷│ │行動電話 │
│ │ │第21頁) │ │台灣大哥大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①客戶名稱欄「黃育強」(│不予│中華電信門號│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偵查卷第24、33頁) │沒收│0000000000、│
│ │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 ├────────────┼──┤0000000000號│
│ │ │②客戶簽章欄「黃育強」署│沒收│行動電話 │
│ │ │ 名各1 枚(偵查卷第24、│ │ │
│ │ │ 33頁) │ │ │
├──┼──────────┼────────────┼──┤ │
│ 5 │神腦經銷3G699 專案同│立同意書人欄「黃育強」署│沒收│ │
│ │意書(30個月) │名各1 枚(偵查卷第26、35│ │ │
│ │ │頁) │ │ │
├──┼──────────┼────────────┼──┤ │
│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①申請人姓名欄「黃育強」│不予│ │
│ │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 (偵查卷第27、36頁) │沒收│ │
│ │請書 ├────────────┼──┤ │
│ │ │②立申請書人簽章欄「黃育│沒收│ │
│ │ │ 強」署名各1 枚(偵查卷│ │ │
│ │ │ 第27、36頁) │ │ │
├──┼──────────┼────────────┼──┤ │
│ 7 │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立同意書人欄「黃育強」署│沒收│ │
│ │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名各1 枚(偵查卷第28、37│ │ │
│ │入優惠 │頁) │ │ │
├──┼──────────┼────────────┼──┤ │
│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欄「黃育強」署名各│沒收│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1枚(偵查卷第29、38頁) │ │ │
│ │條款 │ │ │ │
├──┼──────────┼────────────┼──┤ │
│ 9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黃育強」署名│沒收│ │
│ │ │各1 枚(偵查卷第30、39頁│ │ │
│ │ │) │ │ │
├──┼──────────┼────────────┼──┤ │
│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欄「黃育強」署│沒收│ │
│ │客戶新申辦3G門號或辦│名各1 枚(偵查卷第31、40│ │ │
│ │理號碼可攜移入3G服務│頁) │ │ │
│ │相關作業同意書 │ │ │ │
├──┼──────────┼────────────┼──┤ │
│ 11 │證件單據黏貼單 │①立同意書人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各1 枚(偵查卷第32│ │ │
│ │ │ 、41 頁 ) │ │ │
│ │ ├────────────┼──┤ │
│ │ │②商品照片欄「黃育強」署│沒收│ │
│ │ │ 名各1 枚(偵查卷第32、│ │ │
│ │ │ 41頁) │ │ │
├──┼──────────┼────────────┼──┼──────┤
│ 12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①姓名欄「黃育強」(偵查│不予│遠傳電信門號│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卷第42頁) │沒收│0000000000、│
│ │書 ├────────────┼──┤0000000000、│
│ │ │②姓名欄上指印各1 枚(偵│沒收│0000000000號│
│ │ │ 查卷第48、54頁) │ │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③申請人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42頁│ │ │
│ │ │ ) │ │ │
├──┼──────────┼────────────┼──┤ │
│ 13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①客戶姓名欄「黃育強」(│不予│ │
│ │服務申請書 │ 偵查卷第43頁) │沒收│ │
│ │ ├────────────┼──┤ │
│ │ │②客戶姓名欄上之指印各1 │沒收│ │
│ │ │ 枚(偵查卷第49、55頁)│ │ │
│ │ │ │ │ │
│ │ ├────────────┼──┤ │
│ │ │③申請客戶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43│ │ │
│ │ │ 頁) │ │ │
│ │ ├────────────┼──┤ │
│ │ │④申請客戶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各1 枚、指印各1 │ │ │
│ │ │ 枚(偵查卷第49、55頁)│ │ │
│ │ ├────────────┼──┤ │
│ │ │⑤委託人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⑥委託人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各1 枚、指印各1 枚│ │ │
│ │ │ (偵查卷第49、55頁) │ │ │
├──┼──────────┼────────────┼──┤ │
│ 14 │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申請者簽名欄「黃育強」署│沒收│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名1 枚(偵查卷第44頁) │ │ │
│ │預繳12000 │ │ │ │
├──┼──────────┼────────────┼──┤ │
│ 15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①申請人簽名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②申請人簽名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各1 枚、指印各1 枚│ │ │
│ │ │ (偵查卷第51、57頁) │ │ │
├──┼──────────┼────────────┼──┤ │
│ 16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①本人欄「黃育強」(偵查│不予│ │
│ │委託書 │ 卷第46頁) │沒收│ │
│ │ ├────────────┼──┤ │
│ │ │②本人欄上之指印各1 枚(│沒收│ │
│ │ │ 偵查卷第52、59頁) │ │ │
│ │ │ │ │ │
│ │ ├────────────┼──┤ │
│ │ │③立書人簽名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④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黃│沒收│ │
│ │ │ 育強」署名各1 枚、指印│ │ │
│ │ │ 各1 枚(偵查卷第52、59│ │ │
│ │ │ 頁) │ │ │
├──┼──────────┼────────────┼──┤ │
│ 17 │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申請者簽名欄「黃育強」署│沒收│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名共2 枚、指印共2 枚(偵│ │ │
│ │ │查卷第50頁) │ │ │
├──┼──────────┼────────────┼──┤ │
│ 18 │限制型月租699 平板4G│申請者簽名欄「黃育強」署│沒收│ │
│ │高速飆網699 限36- 預│名共2 枚、指印共2 枚(偵│ │ │
│ │繳3600 │查卷第56頁) │ │ │
├──┼──────────┼────────────┼──┼──────┤
│ 19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①本人親簽欄「黃育強」署│沒收│ │
│ │換購) │ 名共2 枚、指印共2 枚(│ │ │
│ │ │ 偵查卷第58頁) │ │ │
│ │ ├────────────┼──┤ │
│ │ │②立切結人親簽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偵查卷第58頁) │ │ │
├──┼──────────┼────────────┼──┼──────┤
│ 2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①申請人姓名欄「黃育強」│不予│台灣大哥大門│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偵查卷第61頁) │沒收│號0000000000│
│ │寬頻業務申請書 ├────────────┼──┤號行動電話 │
│ │ │②申請人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61頁│ │ │
│ │ │ ) │ │ │
├──┼──────────┼────────────┼──┤ │
│ 21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①申請人姓名欄「黃育強」│不予│ │
│ │務申請書 │ (偵查卷第62頁) │沒收│ │
│ │ ├────────────┼──┤ │
│ │ │②申請人簽章欄「黃育強」│沒收│ │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62頁│ │ │
│ │ │ ) │ │ │
├──┼──────────┼────────────┼──┤ │
│ 22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①本人簽章欄「黃育強」署│沒收│ │
│ │書手機專案 │ 名共3 枚(偵查卷第63至│ │ │
│ │ │ 64頁) │ │ │
│ │ ├────────────┼──┤ │
│ │ │②立同意書人簽名欄「黃育│沒收│ │
│ │ │ 強」署名1 枚(偵查卷第│ │ │
│ │ │ 65頁) │ │ │
├──┼──────────┼────────────┼──┤ │
│ 23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用戶簽章欄「黃育強」署名│沒收│ │
│ │認單 │1 枚(偵查卷第66頁) │ │ │
├──┼──────────┼────────────┼──┤ │
│ 24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①立委託書人欄「黃育強」│不予│ │
│ │辦委託書 │ (偵查卷第67頁) │沒收│ │
│ │ ├────────────┼──┤ │
│ │ │②立委託書人簽章欄「黃育│沒收│ │
│ │ │ 強」署名1 枚(偵查卷第│ │ │
│ │ │ 67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