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2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述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2, 651 元,致員工曾舜璘誤認周宜慶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 提供前開服務餐及餐點予周宜慶」,更正為「致員工曾舜璘 誤認周宜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其所點餐食飲品交付 與周宜慶,並提供服務予周宜慶。」;第10行補充:「周宜 慶藉此詐得餐點及免支付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2,651 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 片。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恣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 已有2 次詐欺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係經通緝 到案,顯見其心存僥倖而逃避司法追訴甚明,及因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被告係惡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情,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其詐得餐點及服務費用金額共為2,651 元,足認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計為2,651 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如 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周宜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 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復興85號之「星光大道KTV」 唱歌並點餐,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1元,致員
工曾舜璘誤認周宜慶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服務 及餐點予周宜慶。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周宜慶於結帳 之際,藉故外出領錢以支付帳款,經曾舜璘陪同外出,周宜 慶並無領錢之舉而返回店內,隨後周宜慶又改稱要聯繫友人 到場付款,惟均未見其友人到場,曾舜璘始悉受騙。二、案經曾舜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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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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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宜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偵查中之供述 │消費上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
│ │ │天是綽號「小狼」友人說要請│
│ │ │客,所以伊身上沒帶錢,伊以│
│ │ │為「小狼」會付錢,但伊沒有│
│ │ │「小狼」的聯絡方式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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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舜璘│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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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星光大道KTV帳單1紙│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星光│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大道KTV,並於該店內消費2,6│
│ │拍照片1張 │51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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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池建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