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振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軒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3 月4 日前某時起,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亮 晶晶生活館」之櫃臺人員,與該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 責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容留阮金莎在上址店內為不特定男客按摩及 從事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 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由阮金莎從中取得600 元,餘款則歸洪振軒及該店負責人 所有。嗣於107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54分許,警員彭家德喬 裝男客至上址表示欲消費,由洪振軒接待彭家德進入店內3 樓105 號房,並安排阮金莎為彭家德服務,藉此媒介及容留 阮金莎與彭家德為猥褻行為,俟阮金莎欲將彭家德之褲子褪 去並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之際,彭家德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潤滑油1 瓶,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阮金莎、彭家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
㈣扣案之潤滑油1 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雖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亮晶晶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非是,且其 已有4 次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錯,犯 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潤滑油1 瓶,查無屬被告所有之事證,且非屬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