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39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張○翰、陳宗泰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各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被害人李○勳及魯○之自 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限制被害 人李○勳、魯○、簡○烽及林○飛之行動自由,所為誠 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 被害人等4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40頁至46頁);並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 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恐嚇、恐嚇取 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同案被告陳 宗泰(另行通緝中)、少年張0 翰(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緣同案被告陳宗泰、劉家瑞及彭康 禹(劉家瑞及彭康禹部分,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吸收成員加入詐 騙集團,從事詐騙之犯行,共同指揮同案少年簡0 烽(87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0 勳(88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張0 翰、林0 飛(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謝0 傑(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簡0 烽、張0 翰、林0 飛、李0 勳及謝0 傑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 從事詐騙,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1時49分許及104 年11月 9 日13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依 婷及曾碧月,佯稱其等親屬遭綁架需支付贖金,致張依婷及
曾碧月皆陷於錯誤,而依提示提領現金及金飾放置於指定之 地方,另由林0 飛及李0 勳聽取簡0 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走張依婷及曾碧月2 人所置放之款項及金飾。簡0 烽、謝0 傑嗣向林0 飛、李0 勳2 人提議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花用, 林0 飛及李0 勳遂未將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而 與簡0 烽及謝0 傑共同侵吞入己。陳宗泰因認簡0 烽、李0 勳、林0 飛及謝0 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以趁為該詐騙 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新臺幣(下 同)95萬元及2 枚金戒指,及認為魯0 亦有分得上開詐騙 款項及金飾,竟與乙○○、張0 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 月10日17時許,由陳宗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及張0 翰,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及桃園市八德區高城社區,強押李0 勳及魯0 上車 ,並將其2 人蒙眼,搭載至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街2 段178 號 「碧雲天汽車旅館」內,由乙○○及陳宗泰以木棍毆打李0 勳及魯0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其等交出詐騙贓 款及交待簡0 烽之下落,否則不讓其等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魯0 及李0 勳之行動自由,魯0 因此交付4 萬5,000 元 ,並以借款為由相約簡0 烽見面,陳宗泰遂駕駛上開汽車搭 載乙○○至簡0 烽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將 簡0 烽強押上車,載至上開汽車旅館,由乙○○徒手、陳宗 泰持木棍之方式毆打簡0 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 其交出上開詐欺贓款項及交待林0 飛之下落,否則不讓其離 去,以此方式剝奪簡0 烽之行動自由,簡0 烽因而以出遊為 由聯繫林0 飛見面,陳宗泰遂翌(11)日4 時許,駕駛上開 汽車搭載張0 翰、乙○○及簡0 烽前往林0 飛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全家便利超商,以鐵鍊將林0 飛 雙手綑綁將其強押上車,載往其上開住處要求交付上開詐欺 款項,待林0 飛交付其所取得之款項後,以膠帶蒙住林0 飛 雙眼,並要求林0 飛帶渠等前往謝0 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地址詳卷),並稱待取得謝0 傑取得之詐騙款項後始讓 林0 飛離去,嗣於同日5 時許,乙○○、陳宗泰及林0 飛則 進入謝0 傑上開住處,並出示電擊棒及李0 勳等人遭毆打之 影片恐嚇謝0 傑交付上開詐騙款項,待謝0 傑將款項交付後 ,乙○○及陳宗泰始離去。
二、案經魯0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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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 、被告與張0 翰、陳宗泰│
│ │查中之供述 │ 分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 │ │ 富城街120 巷24號、桃│
│ │ │ 園市八德區高城社區及│
│ │ │ 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
│ │ │ 32之2 號5 樓住處,強│
│ │ │ 押李0 勳、魯0 及簡│
│ │ │ 0 烽上車,並搭載至桃│
│ │ │ 園市平鎮區德育街2 段│
│ │ │ 178 號「碧雲天汽車旅│
│ │ │ 館」內後,毆打魯0 │
│ │ │ 及簡0 烽,要求其等交│
│ │ │ 出侵吞贓款之事實。 │
│ │ │2 、被告前往林0 飛位於桃│
│ │ │ 園市平鎮區住處附近全│
│ │ │ 家便利超商,載往其上│
│ │ │ 開住處要求其交付上開│
│ │ │ 贓款,並要求林0 飛帶│
│ │ │ 渠等前往謝0 傑位於桃│
│ │ │ 園市中壢區住處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進入謝0 傑上開住│
│ │ │ 處,要求謝0 傑交付上│
│ │ │ 開贓款,待謝0 傑將款│
│ │ │ 項交付後,始離去之事│
│ │ │ 實。 │
│ │ │ │
├──┼──────────┼────────────┤
│ 二 │被害人張依婷於警詢中│被害人張依婷於104 年11月│
│ │之證述 │9 日11時49分許,在新竹市│
│ │ │東區建功一路47巷26號住處│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 │ │該成員佯稱其親屬遭綁架需│
│ │ │支付贖金,致被害人張依婷│
│ │ │陷於錯誤,而依提示提領現│
│ │ │金及金飾放置於指定地方之│
│ │ │事實。 │
├──┼──────────┼────────────┤
│ 三 │被害人曾碧月於警詢中│被害人曾碧月於104 年11月│
│ │之證述 │9 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
│ │ │竹北市○○里○○街00號2 │
│ │ │樓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電話,該成員佯稱其親屬遭│
│ │ │綁架需支付贖金,致被害人│
│ │ │曾碧月陷於錯誤,而依提示│
│ │ │提領現金放置於指定地方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張0 翰於審理中之│1 、證人張0 翰介紹證人簡│
│ │證述 │ 0 烽及證人謝0 傑加入│
│ │ │ 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 │ │ 工作,證人簡0 烽及證│
│ │ │ 人謝0 傑另將詐騙使用│
│ │ │ 之工作電話及車資交付│
│ │ │ 予證人林0 飛及證人李│
│ │ │ 0 勳,證人林0 飛及證│
│ │ │ 人李0 勳前往被害人張│
│ │ │ 依婷及曾碧月住處附近│
│ │ │ 拿取詐騙款項後未將詐│
│ │ │ 欺款項交回之事實。 │
│ │ │2 、被告與證人張0 翰前往│
│ │ │ 桃園市八德區富城街12│
│ │ │ 0 巷24號及桃園市八德│
│ │ │ 區高城社區,強押李0 │
│ │ │ 勳及魯0 上車,將其│
│ │ │ 2 人蒙眼,載至桃園市│
│ │ │ 平鎮區德育街2 段178 │
│ │ │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
│ │ │ 內,乙○○及陳0 翰以│
│ │ │ 木棍毆打李0 勳及魯0 │
│ │ │ ,要求其等交出詐騙│
│ │ │ 贓款之事實。 │
│ │ │3 、被告與張0 翰前往簡0 │
│ │ │ 烽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 │ │ 處後,將簡0 烽強押上│
│ │ │ 車載至上開車旅館,被│
│ │ │ 告毆打簡0 烽,要求其│
│ │ │ 交出上開詐欺贓款項之│
│ │ │ 事實。 │
│ │ │4 、被告與證人張0 翰前往│
│ │ │ 林0 飛位於桃園市平鎮│
│ │ │ 區住處附近全家便利超│
│ │ │ 商,以鐵鍊將林0 飛雙│
│ │ │ 手綑綁強押上車,並要│
│ │ │ 求其交付上開詐欺款項│
│ │ │ 之事實。 │
│ │ │5 、被告與張0 翰前往謝0 │
│ │ │ 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 │ │ 處,要求謝0 傑交付上│
│ │ │ 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
├──┼──────────┼────────────┤
│ 五 │證人李0 勳於警詢、偵│1 、證人李0 勳與證人林0 │
│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 飛於上開時、地,拿取│
│ │ │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
│ │ │ 金飾之事實。 │
│ │ │2 、證人李0 勳及證人魯0 │
│ │ │ 於104 年11月10日,│
│ │ │ 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富│
│ │ │ 城街120 巷24號及桃園│
│ │ │ 市八德德區高城社區住│
│ │ │ 處,遭人強押上車將其│
│ │ │ 等蒙眼,搭載至桃園市│
│ │ │ 平鎮區德育街2 段178 │
│ │ │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
│ │ │ 內,並遭毆打,要求其│
│ │ │ 等交出詐騙贓款及交待│
│ │ │ 簡0 烽之下落,若簡0 │
│ │ │ 烽未到,則不會讓其等│
│ │ │ 離去之事實。 │
│ │ │3 、證人簡0 烽在上開汽車│
│ │ │ 旅館內,遭人毆打並要│
│ │ │ 求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之│
│ │ │ 事實。 │
├──┼──────────┼────────────┤
│ 六 │證人魯0 於警詢、偵│1 、證人簡0 烽及李0 勳為│
│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 詐騙集團成員,證人李│
│ │ │ 0 勳拿取被害人遭詐騙│
│ │ │ 之款項後,並未交回詐│
│ │ │ 騙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李0 勳及證人魯0 │
│ │ │ ,於上開時、地,遭│
│ │ │ 人強押上車搭載至桃園│
│ │ │ 市平區德育街2 段178 │
│ │ │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
│ │ │ 內,並遭毆打,要求其│
│ │ │ 等交出詐騙贓款及交待│
│ │ │ 簡0 烽之下落之事實。│
│ │ │3 、證人簡0 烽在上開汽車│
│ │ │ 旅館,遭人毆打並要求│
│ │ │ 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之事│
│ │ │ 實。 │
├──┼──────────┼────────────┤
│ 七 │證人簡0 烽於偵查及審│1 、證人簡0 烽、謝0 傑、│
│ │理中之證述 │ 林0 飛、李0 勳及張0 │
│ │ │ 翰皆為詐騙集團成員,│
│ │ │ 林0 飛與李0 勳於上開│
│ │ │ 時、地前往拿取被害人│
│ │ │ 張依婷及曾碧月之詐欺│
│ │ │ 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付│
│ │ │ 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 │ │ 而與簡0 烽及謝0 傑共│
│ │ │ 同侵吞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簡0 烽接獲魯0 │
│ │ │ 之訊息,遂至桃園市○○
○ ○ ○ ○區○○○路00○0 號│
│ │ │ 5 住處樓下等待魯0 │
│ │ │ ,嗣遭強押上車載往上│
│ │ │ 開汽車旅館後,遭以棍│
│ │ │ 棒毆打,要求其交出上│
│ │ │ 開詐欺贓款項及交待林│
│ │ │ 0 飛下落之事實。 │
│ │ │3 、被告及張0 翰等人前往│
│ │ │ 林0 飛及謝0 傑住處,│
│ │ │ 要求其等交付詐欺款項│
│ │ │ 之事實。 │
├──┼──────────┼────────────┤
│ 八 │證人林0 飛於警詢、偵│1 、證人林0 飛及證人李0 │
│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 勳前往被害人張依婷及│
│ │ │ 曾碧月住處附近拿取詐│
│ │ │ 騙款項後未將詐欺款項│
│ │ │ 交回,而與證人簡0 烽│
│ │ │ 及證人謝0 傑侵吞朋分│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林0 飛於104 年11│
│ │ │ 月11日4 時許,在桃園│
│ │ │ 市平鎮區住處附近全家│
│ │ │ 便利超商,遭以鐵鍊將│
│ │ │ 雙手綑綁並強押上車載│
│ │ │ 往其上開住處要求其交│
│ │ │ 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謝0 傑於上開時、│
│ │ │ 地,遭人以電擊棒壓住│
│ │ │ 胸口,要求交付上開詐│
│ │ │ 騙款項之事實。 │
│ │ │ │
├──┼──────────┼────────────┤
│ 九 │證人謝0 傑於警詢、偵│1 、證人謝0 傑及證人簡0 │
│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 烽皆收受證人李0 及林│
│ │ │ 0 飛取得詐騙款項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謝0 傑於上開時、│
│ │ │ 地,遭人持槍狀物品要│
│ │ │ 求交付上開詐騙款項,│
│ │ │ 證人林0 飛亦隨同在旁│
│ │ │ 之事實。 │
├──┼──────────┼────────────┤
│ 十 │證人及謝0 傑之父謝榮│證人謝0 傑於上開時、地,│
│ │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遭人持槍狀物品要求交付上│
│ │中之證述 │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
├──┼──────────┼────────────┤
│十一│證人林0 飛取款畫面翻│證人林0 飛於上開時、地,│
│ │拍照片及通聯查詢紀錄│拿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 │、被害人郵局存簿影本│之事實。 │
│ │及提款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及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且按在拘 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法律既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 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 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強押、拘禁、恐嚇少年李0 勳、簡0 峰、林0 飛、謝0 傑及魯0 ,以逼迫渠等交出侵吞之贓款 等恐嚇、強制行為,均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中,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少年李0 勳、簡0 烽、林0 飛、謝0 傑等人,侵吞朋分向被害人張依 婷、曾碧月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少 年張0 翰等情,業據證人李0 勳、林0 飛、張0 翰、簡0 烽 、被害人張依婷及曾碧月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是上開 詐騙贓款固屬非法取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 然少年張0 翰為渠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被告以私力討回 前開財物,其等主觀上意在回復詐騙集團對於該款項之持有 關係,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符,惟此等部分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