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13號
TYDM,107,審簡,41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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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仁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仁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為侵占其業務負責經手 之代收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業如前



述,其犯罪時間雖跨越刑法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日, 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經手之代收分期車款37,17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卷,第29至3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於偵查中 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同)於97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 在卷可稽),因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後始發布通緝,即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減刑之適用,又無其他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本案侵占代收款項37,17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 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60,000元,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 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之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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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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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洪嘉欣 │95年2 月6 日│東泰機車行│4,540 元 │㈠洪嘉欣客戶資料表│
│ │ │ │ │ │㈡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94年2 月6 日│
│ │ │ │ │ │ 分期帳款收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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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劉芸安 │95年6 月23日│東泰機車行│20,000元 │㈠劉芸安客戶資料表│
│ │ │ │ │ │㈡東泰機車行95年(│
│ │ │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
│ │ │ │ │ │ 補充)6 月23日開│
│ │ │ │ │ │ 立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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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7 月15日│東泰機車行│4,000 元 │東泰機車行95年7 月│
│ │ │ │ │ │15日開立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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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杜宏志 │95年8 月20日│東泰機車行│3,040 元 │杜宏志客戶資料表 │
│ │ │前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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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俊豪 │95年8 月10日│東泰機車行│5,590 元 │㈠陳俊豪客戶資料表│
│ │ │ │ │ │㈡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8 月(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9 月」)│
│ │ │ │ │ │ 份分期貸款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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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37,1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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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