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25號
TYDM,107,審易,242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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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
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黃世民前收受許博揚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游育權所有,許博揚所涉竊盜罪部 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將其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變造為8485-EG 號,其明知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鎮市○○路000 號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宋玟葶佯稱:95無鉛汽 油加滿等語,致宋玟葶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將總量48 ﹒15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藉此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271 元之95無鉛汽油。嗣宋玟葶加油完畢欲結帳 之際,黃世民即向宋玟葶佯稱:要打展鑫有限公司的統一編 號等語,並趁宋玟葶依其指示輸入該統一編號時,未付款即 駕車離去,足生損害於統一精工公司及統一平鎮加油站店長 鄭安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 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 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90 、491 、493 號【下稱前案 】)被告黃世民所犯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追加起訴,復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5 日 桃檢坤盈107 偵8951字第089116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翌



(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惟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案件,業於107 年8 月2 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31日宣 判,有本院該案判決正本1 份可稽。是前案既經本院辯論終 結及判決,已無可資附麗之本訴存在,則檢察官於前案判決 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蕭世昌
法官 潘怡華
法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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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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