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20號
TYDM,107,審易,2220,2018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091 號、第12340 號、第13859 號、第14403 號)
,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9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百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 百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一、二、三、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工,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就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一、二、三各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業 分別經警發還被害人盧禹翔廖基峰葉惠美黃永妹及 告訴人黃俊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2091 號卷



第20頁,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859 號卷第 15頁、偵字第14403 號卷第15頁),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5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 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107 年度偵│刑法第320 條第1 │何百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11049 號│項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第12091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一) │ │ │
├──┼──────┼────────┼─────────────┤
│二 │如107 年度偵│刑法第320 條第1 │何百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11049 號│項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第12091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二) │ │ │
├──┼──────┼────────┼─────────────┤
│三 │如107 年度偵│刑法第320 條第1 │何百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12340 號│項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犯罪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一 │ │ │




├──┼──────┼────────┼─────────────┤
│四 │如107 年度偵│刑法第320 條第1 │何百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13859 號│項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第14403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一) │ │ │
├──┼──────┼────────┼─────────────┤
│五 │如107 年度偵│刑法第320 條第1 │何百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13859 號│項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第14403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何百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百明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 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停放在路旁盧禹翔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開啟後,騎乘而去 ,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二)於107年4月5日凌晨1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 停放在路旁廖基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電門開啟後,騎乘而去,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百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盧禹翔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廖基峰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全部犯罪事實。 │
│ │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0號
被 告 何百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百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年3月10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01 巷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停放在路旁葉惠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而去,供作平 日交通代步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百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葉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暨其他照片共12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何百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百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 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 7年3月14日下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村00號前



,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停放在路旁陳韋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開啟後,騎乘而去,供作平日交通 代步工具。(二)於107年3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將停放在路 旁黃俊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開啟後, 騎乘而去,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百明警詢、偵訊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帆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諺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全部犯罪事實。 │
│ │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